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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蘇品樺

  • 被告
    林美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惠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仁愛路137巷口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停車場起步駛出欲左轉迴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駛後貿然迴車,適告訴人謝宜臻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137巷往民族一街方向(北往南)行駛正欲通過「風尚人文咖啡館」停車場出口,迨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然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右腳因遭機車排氣管壓住,受有三度摩擦性燙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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