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世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周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世章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嗣於105年7月
4日1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與崙東街口,與
莊清舜發生行車糾紛,雙方於105年7月4日13時59分,至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請求員警處理時,為警發覺
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I001870號移送聯
)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