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都韻荃
- 當事人游明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明志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山里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日(1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訪友,接續騎乘機車欲前往員林市「真快樂釣魚場」,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 段與員林大道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游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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