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建達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29號、第530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936號、第6966號、第7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間某日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8月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建達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29號、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12月8日確定,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間某日,故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8月4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