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春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錦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103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8 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10月5 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宣告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該判決已於103 年9 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10月5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始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自不得據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