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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春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錦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103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8 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10月5 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宣告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該判決已於103 年9 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10月5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始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自不得據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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