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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嘉儒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嘉儒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慢性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顯著降低,在此情形下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鄭嘉儒基於不法取得他人所有物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駛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00號「○○社區」,在該社區放置回收物品之地點,徒手竊取屬於該社區公物之白鐵桶1 只( 係作為該社區居民傾倒資源回收物品之用途) ,得手後再騎乘腳踏車載運該白鐵桶離去。嗣為警據報及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行竊之人為鄭嘉儒後,經警通知鄭嘉儒到案說明。其於104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並將竊得之白鐵桶1 只交由警方查扣(已發還松鶴社區)。

(二)鄭嘉儒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5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公園」內,見王健振放置在該處之1 個塑膠臉盆,欲伸手拿取,而經王健振出言制止,未料鄭嘉儒在思覺失調之情形下,誤認王健振是要威脅其生命安全,竟與王健振發生肢體衝突,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石頭丟擲王健振,復以右腳將王健振踹倒在地,造成王健振受有頭部外傷(裂傷3 公分)、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腫脹(1 ×1 公分)等傷害。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據適格性)之說明:

⑴關於被害人王健振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林士榮(松鶴社區主委)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述筆錄得為證據。

⑵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非屬證據法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認均具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訊據被告鄭嘉儒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松鶴社區之白鐵桶,並經被害人林士榮(松鶴社區主委)於警詢指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833 號卷宗第5 頁正、反面之警詢筆錄),該白鐵桶業經被害人林士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此外,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3頁),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打被害人王健振,是王健振先動手的,我沒有拿他的臉盆,那個臉盆是公園的公物」、「我當時去○○公園是要去上廁所,我沒有帶衛生紙,我剛好路過那裡…我想要跟被害人借衛生紙,他以為我是外地來的要找他麻煩,他不認識我,我只是為了要借衛生紙上廁所,他要打我,我為了防備才打他,發生爭執,我們兩個人都有錯」(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23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經查:

⑴被害人王健振於104 年11月23日攜帶臉盆前往○○公園運動後準備洗手、洗臉時,被告走過來拿取臉盆,被害人王健振欲伸手拿回臉盆,兩人發生拉扯,被告轉身離去,被害人王健振在後追逐,被告即持石頭扔擲被害人王健振的頭部,繼又以右腳將王健振踹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另據被害人王健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943 號卷第7 至8 頁、第59頁背面,及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有被害人王健振當庭提出、經本院拍照之臉盆1 個、血跡斑斑之上衣1 件、石頭1 個等物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裂傷3 公分)、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腫脹(1×1 公分)等傷害,則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105年度偵字第943 號卷宗第14頁)。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過程,可見被告持物品丟擲被害人王健振,及以腳踹踢被害人王健振之動作十分明確,被害人王健振年紀老邁(被害人為18年9 月生,當時已高齡86歲)、身手不如被告敏捷、身材也不若被告魁武,顯非被告對手,則被告上述攻擊之動作,並非正當防衛所必要,被告辯稱自己當時是在實施正當防衛,不可採信。至於衝突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只是為了借衛生紙一事起口角,然被害人王健振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嫌怨,衡情並無攀誣被告之理,被害人王健振既已提出臉盆為證,被告亦陳稱當時確有看見臉盆,應認被害人王健振指稱被告無故拿取其臉盆而引發雙方衝突一節,堪以採信,被告辯解難以憑信。

⑵被告雖辯稱自己亦遭到攻擊而受有傷害,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943 號卷宗第15頁)。惟秀傳醫院以105 年2 月18日明秀(醫)字第10500000175 號函文說明上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側第4 、5 肋骨有陳舊性骨折」,係在102 年12月6 日就診時檢查之影像(見同上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與本案並無關連。

⑶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為了1 個價值低廉的臉盆,面對1 位年事已高、行動遲緩之老年人,何以大動肝火、拳腳相向?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領有殘障手冊,從民國87年12月間起每1 至3 年鑑定1 次,均為「精神障礙重度」之結論,最後1 次在94年8 月15日重新鑑定後,認無須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78頁之彰化縣政府105 年6 月24日府社身福字第1050204874號函文),被告領得永久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62頁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另秀傳紀念醫院以105 年8 月1 日明秀(醫)字第1050000777號函文說明:「被告自93年1 月28日起至94年8 月24日止,共計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四次,其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據病歷紀錄,其於民國93年以前已經有十多年之病史」(見本院卷第16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由精神科醫師1 名、臨床心理師2 名、社工師2 名共同完成鑑定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整體而言,個案於鑑定時對於實際資訊的說法幾乎完全脫離事實,例如犯罪史或學歷資料。說話明顯前後矛盾,然接受鑑定者面質時未呈現明顯情緒或遲疑的反應。即個案在陳述非事實資訊時,其表現神色自若。若個案不是高明的詐病者,就是思覺失調症病患脫離現實的陳述模式。根據病史及鑑定過程推論其陳述的邏輯性明顯不佳,思考模式貧乏而跳題,與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病患)常見思考模式相近。論及詐病可能性部分,個案與一般詐病者之表現不相像的部分在於:個案在會談時並沒有去強調自己的精神疾病、病症;一般詐病者多會誇大陳述或表現精神病症。而個案鑑定時,時常以情感面拜託鑑定者給予同情,幫忙處理這個案件」、「推斷個案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個案為思覺失調症病患,通常生命遭受威脅為思覺失調症病患暴力攻擊的核心動機」、「因其思考貧乏易跳題,無法藉由鑑定面談釐清其思考邏輯。但個案以『過度手段處理相對輕微案件』,以『積極攻擊方式對待年邁老弱人士』,的確符合其邏輯性不佳與應對技巧拙劣之狀況。…推斷個案整體現實感與判斷能力不佳,可能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認定被害人將造成其生命威脅而對被害人施暴」(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反面)。上述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思覺失調症,研判與一般詐病者的表現不相似,被告邏輯性不佳,確可能誤將被害人王健振阻止其拿臉盆之動作認定是威脅生命之攻擊行為,而實施激烈之傷害、反擊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引發衝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白鐵桶、傷害被害人王健振之事證明確,且是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在104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松鶴社區竊取白鐵桶1 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52分許,在○○公園對被害人王健振實施傷害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述兩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加重處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在103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後又繼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嗣於104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刑法第19條規定:「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⑵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案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同時有加重、減輕刑罰之情形,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在本案中竊取白鐵桶、傷害被害人王健振之犯罪情節、動機,及所生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竊盜、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害人所受之財物、身體損傷狀況,被告已返還白鐵桶,但尚未賠償被害人王健振或與之商議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⑴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本文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上開法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1 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思考跳躍,易誤判情事,對於陌生、年邁、體弱之被害人王健振,竟以激烈方式攻擊,所表現之危險性非低。且被告並非第一次出現此類犯行,其曾在103 年4 月8 日,因前往菜園澆水時扯斷瓜葛,對於在旁勸阻之伯父推打踹踢,致其伯父受有挫傷、手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一再以激烈手段處理輕微之人際衝突,可知被告未來再犯率非低。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團隊在鑑定報告中建議:「個案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職業、人際互動皆表現不彰,加上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建議個案應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封閉性結構環境,建構合宜之生活,降低其觸犯法律之風險。因其有再犯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限至少為1 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之鑑定意見)。從而,本院認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被告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之處分,以防衛社會兼顧慢性治療及控制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