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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葉明松黃麗玲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72、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烈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前,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以新臺幣4千元(下同)價格販賣予王仲凱(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使用,王仲凱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8日前之某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李曼綾佯稱,其所欲購買之2014M-Benz e A-Class A45 A MG4MATIC號小客車,因需製作保險之金流,需李曼綾再匯款30萬元,致李曼綾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內湖北勢湖郵局臺北157支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陳烈上揭安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見本院收狀戳印)。本件之管轄因素如下:

⒈被告陳烈之住所地: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被告陳烈並無居所地設在彰化縣,起訴日人之所在地,也不在彰化縣。

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行為地: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前。

⒊起訴書所載收購帳戶之正犯(詐欺集團成員)王仲凱之住所地:新北市○○區○○里○○路0巷00號4樓(105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29頁)。

⒋犯罪行為地:詐騙集團於105年1月7日起,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被害人李曼綾,然上述電話均透過轉接,再連接金門縣之基地台,打到臺北市給被害人李曼綾(見本院卷第58-61頁)。故詐騙機房應該設在中國大陸。

⒌被害結果地:被害人李曼綾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內湖區,而被害人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內湖北勢湖郵局臺北157支局,臨櫃匯款,故被害結果地為臺北市內湖區。

⒍被害人於105年1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陳烈之安泰銀行帳戶,隨即於105年1月18日、19日、20日即被提領一空(見105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第27頁背面往來明細)。105年1月18日~20日提領地點均在臺中市(本院卷第76頁),即提款車手(正犯)之犯罪行為地點在臺中市。

四、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上述管轄因素無一在本院轄區內。唯一有疑慮的,被害人李曼綾也曾另於105年1月5日中午11時13分許、11時2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8000元至「許峰銘」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峰銘之戶籍地設在彰化縣內,本院是否可能因為對許峰銘之管轄權,因牽連關係取得對被告陳烈之管轄權?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之案件,雖通說「共犯一罪」包括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之類型。但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概念存在,被告陳烈之幫助行為與被告許峰銘之幫助行為,彼此並無共犯關係存在。或許被告陳烈及許峰銘所幫助之對象是同一集團,被告陳烈及許峰銘可以透過「幫助犯(陳烈)--正犯(詐欺集團及車手)--幫助犯(許峰銘)」之關係連接起來。但是「幫助犯--正犯--幫助犯」之關係,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範圍。法院必須嚴守法條文義解釋,才不會肆意擴大管轄權,造成當事人應訴不便。如果可以擴大解釋「幫助犯--正犯--幫助犯」包含在牽連管轄內,則繼續衍生之複雜關係如「幫助犯--正犯--幫助犯--正犯」、「幫助犯--正犯--幫助犯--正犯--幫助犯」....可以無限衍生下去,將無所限制。

五、承上,本案被告陳烈之住居所、現所在地,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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