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田德煙、陳佳妤、魏志修
- 被告蕭靖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訴書原記載16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街00號,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5年3月22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前於奇摩網路購物時,因誤刷付款單12次,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萊爾富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3月22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向其佯稱:前於預購商品時,因輸入錯誤導致多出11筆消費紀錄,若欲取消該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 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嗣因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婷璊、被害人乙○○於警時之證述;中國信託105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88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起訴書所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在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男子之事實,對於各被害人與告訴人有受詐騙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其上開帳戶之被害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網路上找家庭兼職的工作,因為我那時候在帶小孩,小孩才5 個月大,想說從網路上找,看看有沒有批發類的工作,當時我第一眼看到就是家庭兼職,是在FB上廣告免費打的社團看到的,上面列出很多家庭兼職、批發業等等的工作,原來發文的文章已經找不到了,我在準備程序時有提出一張類似的文章,跟我當時找到工作的文章是類似的,我聯繫當天發文文章上面的標題是家庭兼職,在網路上就可以工作,後面寫月薪3萬,還有備註詳細請加LINE帳號,廣告上只有寫兼職 ,並沒有寫工作內容,我看到之後就先加LINE,我是在3月 15日中午左右寄出金融資料前3、4天發現該文章並且加對方LINE的,加入之後對方也有回答我,一開始他跟我說是在網路上工作,我問他如何在網路上工作,他說首先必須要給他們有薪資存入的證明,然後會有財務人員跟我詳細解說工作的內容,並且要等收到我寄送的金融卡之後才會回應我,然後就一直要我等;對方有說如果怕的話就先將帳戶的錢領完,這樣就不用擔心被騙,所以我才把帳戶的錢領完;從我把對方加LINE到我寄出金融資料之前,我大約跟對方聯繫兩次,對方都沒有換人,對方也沒有跟我介紹他的身分,印象中他好像有講說他是業務那類的人,對方一直叫我要寄出東西後等財物人員去確認;我是將對方加入LINE時聯繫一次,3 月15日要寄送金融資料前還有聯繫一次,另外,我寄出東西之後的隔一天,我有用LINE聯繫並且告訴對方我已經寄出了;偵卷中的對話紀錄是我擷取的圖片,並不是從LINE裡面的紀錄拉出來,是我從手機擷取的;我的手機現在已經沒有當時的對話紀錄了,擷取的圖片在我去警察局詢問過後,我也刪掉了;我寄出之後大概4、5天,詳細天數我不清楚,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對方財務人員一直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有陸續問對方他所說的財務人員,對方的回答就是讓我感覺要我一直等,所以我才會一直詢問是否有收到,也才會請對方把金融卡、存摺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234號第50頁,本院卷第12、71頁背面至73、158頁背面至160頁背面),並提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偵卷第4234號第33至35頁)。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等犯罪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以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等犯罪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等犯罪工具較為不易,犯罪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臨時、短暫之使用,趁提供帳戶、門號之被害人未及發覺前,迅速命由車手集團將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詐騙等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一旦該等人頭帳戶、門號遭檢警列為警示或停用,旋放棄該人頭帳戶或門號,改使用另一人頭帳戶、門號,充作次一個詐騙等犯罪工具,就其他隱匿身分之犯罪工具亦然,周而復始,此毋寧已成現時詐欺等財產犯罪實務上之常態,並為偵查上之困境與死角。又處於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上、社經地位上等各方面條件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犯罪集團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乙類之人處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此等案件在今日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與個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與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屬於遭詐騙錢財之一方外,亦有可能屬於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認知及故意。以是,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既因有受詐騙交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幫助詐欺(或其他犯罪)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原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之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經查: (一)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事實,除為渠等2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外(見偵卷第 4234號第4至5、19、19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帳戶個資檢視、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105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881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等資料(此部分見偵卷第4234號第9、10、14 至16、21、25至27、39至44頁);中國信託105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803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85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此部分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背面)在卷可佐。基此,告訴人甲○○與被害人 乙○○有上述遭詐騙被害之事實,應屬無疑。 (二)被告有於105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和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蘇佳慧」之人聯繫後,於同月15日,將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三段某址之統一超商彰美門市,以便利超商黑貓宅急便方式,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送到高雄市○○區○路街00號(即黑貓宅急便前金營業所),收件人為「陳先生」之人,嗣並於同月23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辦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掛失乙節,除為被告供陳明白外(見偵卷第4234號第30至32頁背面、49至50頁背面,本院卷第12、71頁背面至7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影像擷取畫面、105年3月15日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中國信託105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803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7 -11彰化縣和美鎮門市查詢-統一超商門市、黑貓營業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12號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89、105頁背面、150至151頁),此部分事實經過,應堪 認定。 (三)雖然如此,惟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客觀上告訴人等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以及被告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就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則顯有疑問,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3年4月25日退出勞保後直至案發時,無再行就業投保之紀錄,其於104年間,除有收入1680元外,未查得 有其他財產或所得;被告之夫於104年7月間加保至旺泉水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於104年間,除有收入1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外,未查得有其他財產或所 得;又被告及其夫於104年11月間甫生下一名幼子,於本 件案發時僅5個月大等情,均有被告及其夫之勞保與就保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4、44至55頁背面)。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情況,被告一家實非富有之戶,所得更是偏低,僅憑被告之夫13萬餘元之年收入欲供養一家3口,顯 屬吃力,是出於分擔家計、貼補家用,又為兼顧照料不到1歲之子,因而尋找能在家兼職之工作,尚與常情無違, 並屬自然,是被告辯稱在網路上尋找在家兼職工作乙節,尚非無據。 ⒉觀諸被告與蘇佳慧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先後不斷向蘇佳慧確認有無收到所寄出之帳戶資料,並且質疑為何沒有自稱財務之人員加以聯絡,之後則直接向蘇佳慧要求返還其帳戶資料,且一再質問為何還沒有收到對方所退還之帳戶資料,最後甚至以極為不滿及強烈的語氣表示「東西寄還來給我」、「限你們明天就讓我收到我的金融卡和存簿」等語。而蘇佳慧則先後稱請被告放心,待收到被告寄出之帳戶資料後,會有財務人員跟被告聯繫;當被告詢問已否收到帳戶資料時,則託稱忘了通知,或稱待財務確認後會再通知云云;而當被告進一步直接要求返還帳戶資料時,則問稱「怎麼了」、「不跟公司配合了嗎」,又託稱這幾天事情比較多、比較忙、滿額,希望被告能諒解,並且會叫財務人員把帳戶資料退回給被告;當被告再質疑為何尚未收到退還之帳戶資料時,蘇佳慧又託言會請財務人員查詢、要問財務人員才會知道,其後又稱因為財務臨時有狀況,所以耽誤到等語,顯係藉故一再拖延。由此顯可合理相信,被告最初確實有可能是因為找工作,為了配合自稱蘇佳慧之人之要求,因找工作的需要,才會依指示寄出其金融帳戶資料,而非係出於提供其帳戶供不法份子從事財產犯罪所用之認識及預見,因而寄出其帳戶資料。⒊進一步,依檢察官併辦之卷證資料,於本件被告寄出其帳戶資料之期間(105年3月15日至同月22日),同有一名戶籍在宜蘭縣、現居地在新北市之另案被告何宜庭,同因寄送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詐騙另案告訴人周嘉玲(手法為誆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使另案告訴人周嘉玲受騙後,先後分別匯款數萬元至被告及另案被告何宜庭等人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之情形,此有證人即另案告訴人周嘉玲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何宜庭警詢中之供述、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像資料、被告及另案被告何宜庭兩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24號第5、5頁背面、10至15頁背面、24至27、33、36至38、51頁背面、56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宜庭於該案警詢中供稱:伊於105 年3月14日在其現居地,在手機APP「夢想星城」上看到有人在徵兼職,伊就詢問內容,並透過LINE加對方為好友,對方姓名顯示為「蘇佳慧」,向伊稱是台灣運彩線上投注站的服務人員,並稱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1個戶 名最多配合6本,伊當時有問對方是不是人頭,對方說是 合法經營,可以放心,伊因而依指示,將伊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則改為對方所指定密碼,伊同樣是於105年3月15日,以便利超商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同樣寄送到高雄市○○區○路街00號(即黑貓宅急便前金營業所),收件人同為「陳先生」之人,蘇佳慧當時有答應伊每個帳戶可領3萬元,6天為1期,每期可領5000元,但 伊從頭到尾都沒收到錢,也曾向對方詢問為何沒匯當初約定的報酬,對方就一直推託,後來伊的帳戶被設為警示,105年3月23日對方就將伊的LINE封鎖,無法聯絡,伊就打電話去掛失等語,並提供其與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蘇佳慧LINE顯示照片、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為證(見偵卷第6824號第36至51頁背面)。 ⒋則同樣探究另案被告何宜庭上開LINE對話內容,另案被告何宜庭亦確實是先後向蘇佳慧詢問兼職工作之內容,並問及提供帳戶是否屬於人頭、有無弊端、為何需要用他人的帳戶、薪水如何給付,確認無誤而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後,又再質疑對方公司之合法性、是否為詐欺集團、為何還沒收到薪水等情。蘇佳慧則是先後向何宜庭說明渠等是台灣運彩線上投注站,需要帳戶供作公司財務作出入、核對管理使用,一再供稱渠等是合法經營,提供帳戶者零風險,存簿在配合5天後會返還,請伊放心,不配合的話金融 卡就會退還,如果沒收到薪水可以隨時去掛失帳戶,不明白之處可隨時跟蘇佳慧聯絡,正式配合後也會有財務人員跟伊聯絡,伊也可以直接去公司據點,另解釋薪資如何計算等情;於何宜庭仍有所疑慮時,則不斷以兼職名額不多、額滿等詞,積極催促何宜庭趕快寄出帳戶資料,以免沒機會;當何宜庭同意後,則叫何宜庭用舊衣服把帳戶資料包好,用黑貓宅急便寄出,寄出前須將金融卡密碼改成指定密碼;寄出後,在何宜庭再度質疑渠等合法性時,又反覆聲稱渠等是合法經營,如果不放心,可以叫財務人員收到後把帳戶資料退還回去,並且提供台灣運彩官網網站網址連結作為證明;於何宜庭詢問合約書、薪水給付等情時,則託稱會由財務那邊直接和伊聯繫,或以財務很忙、財務安排的人員搞錯資料、臨時有狀況所以耽誤到等語規避。 ⒌經相互參照被告、另案被告何宜庭各自與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蘇佳慧LINE顯示照片,首先,不論是被告或另案被告何宜庭,自稱蘇佳慧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2人對 話時,均使用同一張照片(見偵卷第6824號第39頁背面,偵卷第4234號第38頁),由此,已見確實存在著以蘇佳慧之名於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之人存在,且可高度懷疑於網路上刊登被告及另案被告何宜庭所見之兼職應徵工作廣告,以及與被告及另案被告何宜庭聯絡之人,乃是同一批人所為。其次,被告與另案被告何宜庭乃身處異地之兩人,卻均於約略相同之期間(105年3月15日前後),皆因找兼職工作之故,與自稱蘇佳慧之人以LINE聯繫,並均遭蘇佳慧以應徵工作的需要,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兩人又恰巧皆於105年3月15日以相同方式寄出,同樣都是指定寄到黑貓宅急便前金營業所,收件人亦均指定為陳先生,於寄送時復都被要求要找件舊衣服包裝(見本院卷第73頁,偵卷第6824號第44頁),當兩人提出質疑或要求蘇佳慧退還帳戶資料時,則皆遭到蘇佳慧以財務人員如何如何、很忙、臨時有狀況等語一再藉故推拖,情節經過如出一轍。再從形式上審究兩人與蘇佳慧對話過程,渠等對話之時間均經歷數日,前後接續,用語淺白、通俗,語句順暢、自然,直接不造作,均難認有何刻意虛設造假之情。又本件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何宜庭間有何認識、接觸,或事先有所聯絡、商談之情,被告審理時也明白稱伊不認識另案被告何宜庭(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該2人間曾有相互勾串、統一口徑而為相同內容答辯 之情,且渠等二人幾乎是在同一時間各自向蘇佳慧聯絡,再自行依指示寄出自己的帳戶資料,更難認有何事先共謀之情存在。基此,自不能排除確實有某犯罪集團係專門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趁求職者經驗不足、未能深思熟慮或求職心切,藉以詐取渠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情形。何況,由渠等二人各自與蘇佳慧之實際對話內容,不僅無法推認被告對於假若提供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乙事有何容認其發生之故意存在,反而會讓人得以更加合理相信被告恐怕正是因為信任對方不會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使用,因而才加以提供,被告容或同屬因求職應徵而遭提供帳戶話術欺騙之被害人,直言之,被告也許就像其他受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一樣,都是遭到同一批詐欺犯罪不法集團毒手之被害者。 ⒍況以,依偵審實務經驗及人之常情,提供人頭帳戶者泰半若不是依犯罪集團指示提供一新申請之金融帳戶,就是選擇提供自己長久未為使用又無甚存款之金融帳戶,以免若是提供自己慣常使用之帳戶,可能造成帳目雜亂不清、無法區分,或是還須於事前辦理將多項既有扣款、轉帳、匯款等交易設定移轉至其他帳戶等繁複手續。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過往交易明細,自103年12月起直 至被告寄出該帳戶金融資料前數日止,被告均有持續不斷地使用該帳戶存款、提款、消費簽帳、轉帳等金融交易紀錄,且提款情形多屬小額數仟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 ),可見該帳戶乃被告日常生活所經常使用帳戶之一(此亦可說明被告會以較嚴重語氣要求蘇佳慧返還該帳戶之原因),顯與前述經驗上人頭帳戶之過往通常使用情形有別,以此,更加降低被告乃是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之可能。 ⒎刑法上既定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致同意以高額重利條件向他人借貸之重利罪被害類型,實務上亦確實查獲不少重利罪被害人須提供其證件、帳戶資料、開立本票等件,作為質押借款憑據之案例,顯見為借款之人容有為達借款目的,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被迫或不得不同意各種不合理之利息條件與要求,同理,身處需款孔急或是求職若渴之情境下,受人利用、遭人詐騙之情形自非無可能,何況此等人多半屬於社經地位上之弱勢者,資訊亦較為缺乏,更易受人所操控、誆騙,以是,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率爾跳躍式地斷定其主觀上對他人將濫用該等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有何犯罪意欲或容認其發之犯意存在。否則,豈非是將一切因應徵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均預設為(至少是)幫助犯罪之人,無差別地認為凡此類之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將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乙事均應有且已有(超越過失注意義務的)預見在先?再於事後要求渠等須肩負起自證無罪之義務與責任?此無非是將事前之金融安全監督與管理、事後之防範與查緝金融詐欺犯罪之兩項國家任務本身,以及國家執行該等任務不利與失能之責任與後果,全部直接轉由社會大眾承擔,不僅悖於憲法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義務,更根本地違反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原則。 ⒏至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已把該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且其雖稱經濟狀況不好,卻在之後為了取得免費的IPHONE手機,續約申辦每月資費高達2599元之電信方案,此均與常情不符。惟查,被告之所以會先行把其帳戶內之存款領完,本意係因擔心自己受騙,並非有容認其帳戶得作為包含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意(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供述),衡情,此舉尚在通常人可得理解之合理舉動範圍,無法以此逕而推認被告必然含有預見其帳戶將作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在,毋寧,依前述被告與蘇佳慧對話之過程,被告容或是因為相信蘇佳慧所述--亦即,恐怕亦是係受蘇佳慧之欺瞞--才會完全依照蘇佳慧之指示辦理。而有關其申辦高額電信資費乙事,被告供稱係因其先前有工作時,就是申辦月租2599元的電信資費方案,舊手機也是IPHONE牌的,案發時如果以同樣條件續約,就可以免費取得新的IPHONE手機,因而以同樣條件續約並換購新手機(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此部分經本院函調其與所屬電信服務業者契約資料,證實被告所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4至14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書函暨附件申請書等資料)。而雖被告係 選用高電信資費方案,惟其可以此條件換得一性能、品質精良、價值萬元以上之名貴手機,於經濟考量上非無其合理之處,且手機及電信資費之選用,本因個人喜好、實際使用情形、價值觀等不同而有別,個人資力本非唯一著重之處,自無法以此認為與常情有別,且進一步作為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或有主觀犯意之佐證。 (四)從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極有可能係因求職受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因而莫名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本件無法僅憑卷內事證遽而論斷其於提供帳戶資料當時,對於詐欺集團將持該帳戶資料為如何之犯罪行為,有何具體之直接故意或容認其發生之間接故意在,其間之落差與不明之處,以及何以得為如此推論之具體事證,應由為控方之檢察官詳實舉證、補足,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利之相應後果。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情在,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行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3、6824號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係就被告上開提供相同帳戶之同一行為,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對其他被害人羅翊軒、周嘉玲詐欺取財,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屬同一案件,故予移送併辦。惟按訴訟上僅有罪與有罪之行為間始存在不可分關係,而依前述理由,本件就前揭已起訴部分,既因罪證不足,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此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間有何裁判上一罪等同一案件關係存在,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廖建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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