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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葛永輝陳義忠歐家佑

  • 被告
    莊世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帷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世帷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傍晚5 時36分32秒,於「易借網」網站上刊登有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需求之訊息後,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穎」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俊穎」)來電,「陳俊穎」於電話中陳稱可代其辦理貸款,並要求莊世帷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莊世帷明知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惟其為求順利貸款,仍基於縱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陳俊穎」,並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訊息通話功能,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俊穎」。嗣「陳俊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張季妍、潘佳伶、顏新哲、杜艾咪、陳綉諪(起訴書誤載為陳秀停)、朱翊寧、高仕猛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嗣因張季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季妍、潘佳伶及高仕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莊世帷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季妍、潘佳伶、高仕猛、證人即被害人顏新哲、杜艾咪、陳綉諪、朱翊寧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此部分卷證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07 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8 頁)、宅急便寄件聯及統一發票(見偵卷第110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4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台灣之星通話明細(見偵卷第147 頁)、易借網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3 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及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48頁及證物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6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75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俊穎」,對「陳俊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上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莊世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陳綉諪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張季妍、潘佳伶、顏新哲、杜艾咪、朱翊寧、高仕猛部分)。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害人張季妍、潘佳伶、顏新哲、杜艾咪、朱翊寧、高仕猛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欲出售商品之訊息,致上開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核其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而為求順利貸款,仍甘冒風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助長此類財產犯罪,而上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700元(計算式:6,100 元+6,000 元+7,100 元+7,000 元+5,500 元+6,000 元+7,000 元=44,700元),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28,000元至32,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仍宜予被告易刑處分之機會,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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