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侵權市值表」之記載,應更正為「侵權市價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子禕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相同或近似於商標權人同一註冊商標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套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01號
被 告 楊子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子禕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明
知如附件所示商標,業經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昱碩亞洲聯合公司)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
品類別,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淘寶網」賣家所兜售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係未得昱
碩亞洲聯合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上述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於103年11月3日以
前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現居處
,上網至其經營之網路商店「背蓋超市手機背蓋通訊配件批
發商城」,陳列兜售使用上述商標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
商品名稱:金屬拉絲Deff小蠻腰CLEAVEiphone5蘋果5代邊框
手機殼21)。嗣昱碩亞洲聯合公司於103年11月3日,派員上
網至上開網路商店,佯裝買家向楊子禕訂購使用上述商標之
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且於103年11月10日,將新臺幣(
下同)344元價金及70元運費(合計414元),轉帳至楊子禕
指定之其姐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楊
子禕接獲該筆訂單後,立即上網向上開「淘寶網」賣家,以
200元價格販入使用上述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再
寄給佯裝買家之昱碩亞洲聯合公司人員(寄件資料上留有楊
子禕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昱碩亞洲聯合公
司待收件後,確認該佯購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係屬仿冒商標商
品,乃檢具該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昱碩亞洲聯合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禕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上開交易之網頁截圖資料
、告訴人昱碩亞洲聯合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上開網路商店之
網頁截圖資料、侵權市價表等在卷可稽,復有上述仿冒商標
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