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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為張仁澤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湖檢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8行「2時許」,更正為「2時45分許」,證據欄記載之「查獲照片」補充更正為「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仁澤正值青壯年,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然竟不知進取,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苛責,又前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價值不低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