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朝翊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朝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朝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代為自不明他人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方式,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其與「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先後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旁高速公路涵洞下之某機車置物箱內,收受「哥」放置在該處之銀聯卡(含密碼)、帳本等物後,分別於同年月11日、12日、22日,依「哥」之指示持上開銀聯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嗣其於104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 元時,為巡邏警員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姚朝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帳本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2月25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
(五)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8頁至第78頁)。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朝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言,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經查,本案「哥」交付予被告用以提款之銀聯卡88張,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別認均為真正等情,有該中心104 年12月25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是上開銀聯卡既非偽造,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上開銀聯卡所有人同意使用上開銀聯卡提領款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其已得各銀聯卡帳戶所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其持真正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項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與「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查,被告雖於104 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2日均有持銀聯卡提領現金,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被害人實際人數,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期間,與「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被害人受害,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銀聯卡88張、台灣大哥大SIM 卡2 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帳本1 本等物(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哥」交付予被告用以犯或預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之現金59,800元(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其中22,000元部分係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現金,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43頁反面、聲羈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7 頁),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而主張法律上權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其餘現金37,800元部分,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為朋友所歸還之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43頁反面、聲羈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7 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銀聯卡 │88張 │ ├──┼─────────────────────────┼───────┤ │ 2 │台灣大哥大SIM卡 │2 張 │ ├──┼─────────────────────────┼───────┤ │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支 │ ├──┼─────────────────────────┼───────┤ │ 4 │帳本 │1 本 │ ├──┼─────────────────────────┼───────┤ │ 5 │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支 │ ├──┼─────────────────────────┼───────┤ │ 6 │現金 │新臺幣59,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