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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春賢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鴻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吳嘉鴻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吳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034號、101年度簡字第1786號、101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春賢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吳嘉鴻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之前科,其等素行非佳,並考量本案其等所為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財產犯罪之物品價值,該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劉春賢、吳嘉鴻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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