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賢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鴻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吳嘉鴻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吳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034號、101年度簡字第1786號、101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春賢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吳嘉鴻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之前科,其等素行非佳,並考量本案其等所為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財產犯罪之物品價值,該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劉春賢、吳嘉鴻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