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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瑞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瑞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瑞清前往臺南某代書處辦理汽車貸款,該代書及某員工告知可依買機車賣車行拿現金之方式取得現款。梁瑞清與該代書、員工明知其等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由該代書指示該員工偕同梁瑞清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忠益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益公司),由梁瑞清以其名義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款總價金係由忠益公司透過瑞弘國際有限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轉送合約文件,於遠信公司審核完成後,撥款予忠益公司)。其等佯稱梁瑞清為某公司技術員,月薪約32,000元,有資力分期付款買車云云,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共分12期,每月27日應支付5,000元,在價金未付清前,遠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梁瑞清不得將該機車擅自處分,當日且由該代書之上開員工交付10,000元訂金,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梁瑞清確有資力並有購車付款真意,而同意梁瑞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車款。103年5月14日梁瑞清在忠益公司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交由該代書處理,該代書即於翌日(即103年5月15日)將該機車以58,000元代價變賣予他人,梁瑞清取得萬餘元,並自103年6月27日(第1期)起,拒不償還任何款項,經遠信公司調閱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已於103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他人,始知受騙。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梁瑞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照影本、車籍資料、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年12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乙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與上開代書及員工共同以上開不實訊息,表示有購車意願與資力,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因撥款予忠益公司,而由被告取得該機車,自該當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度上亦明顯對被告較為不利。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代書及員工以前述不實方式取得機車之過程不僅全盤瞭解,且以其名義簽訂契約並取車,並可獲取部分現款,被告與代書及該員工間不僅有犯意聯絡,且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屬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上開代書、該員工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戶籍資料),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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