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駿捷
詹明潔
吳顏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楊秀伶」更
正為「楊秀仱」,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102 年12月16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號函、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9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丙○○、
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人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
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
,屬包括一罪。被告等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
多次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上
述方式營利,顯見被告等人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
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
的一罪。被告乙○○、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乙○○、丙○○、甲○○不圖
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而乙○○參與期間最長
及次數最多,丙○○次之,甲○○更次之,惟念渠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甲○○未有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
第38條,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
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被告乙○
○、丙○○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自承分別
獲利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此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自屬於被告乙○○、丙○○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乙○○犯罪所得18萬1,000元
(20萬元扣除已查扣之現金1萬9,000元)、丙○○所得犯罪
所得10萬元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犯連
帶原則,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4月份班表4張 │
├──┼───────────────┤
│ 2 │4月營收帳冊3張 │
├──┼───────────────┤
│ 3 │當日營收交接日報表1張 │
├──┼───────────────┤
│ 4 │記檯單32張 │
├──┼───────────────┤
│ 5 │小姐號碼牌15支 │
├──┼───────────────┤
│ 6 │手機1支(含SIM卡1枚) │
├──┼───────────────┤
│ 7 │遙控器2臺 │
├──┼───────────────┤
│ 8 │監視器鏡頭5支 │
├──┼───────────────┤
│ 9 │監視器主機1臺(含螢幕1臺) │
├──┼───────────────┤
│ 10 │打卡鐘2臺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4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貳拾壹傳統
推拿館」負責人,其與丙○○及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
月底某日起(丙○○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甲○○自同年4
月1日起),在上揭處所,陸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孫秀珍
、楊琇仱、洪淑慧、江玉婷、唐瑞壎、李春滿、黃芊卉、洪
卉、彭婕茹、黃珮珊、鄭宇晴、黃心瑜、周紋如及劉育辰等
人至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俗稱「
打手槍」),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
800元,乙○○等人並從中抽取800元牟利。嗣於105年4月11
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上址
211號房間內,查獲唐瑞壎與男客蘇偉誠;212號房間內,查
獲孫秀珍與男客施坤男;213號房間內,查獲楊秀伶與男客
郭融;217號房間內,查獲洪淑慧與男客陳麒任;219號房間
內,查獲江玉婷與男客彭俊傑,渠等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
而218號房間內,男客莊政彰正在等待小姐前來從事半套性
交易。員警並在現場,扣得4月份班表4張、4月營收帳冊3張
、當日營收交接日報表1張、記檯單32張、小姐號碼牌15支
、手機1支、遙控器2臺、1萬9,000元、監視器鏡頭5支、監
視器主機1臺及打卡鐘2臺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等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坤男、陳麒任、彭俊
傑、郭融、莊政彰、蘇偉誠、孫秀珍、楊琇仱、洪淑慧、江
玉婷、唐瑞壎、李春滿、黃芊卉、洪卉、彭婕茹、黃珮珊、
鄭宇晴、黃心瑜、周紋如及劉育辰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前段之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另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自10
3年12月底某日起(丙○○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甲○○自
同年4月1日起),迄105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
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持續
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