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泰然
- 代理人
- 廖怡婷律師
- 被告
- 廖清池
陳錦樺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偵查中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陳錦樺、廖清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5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5月29日,認偵查尚未完備,而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4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向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5月27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5年6月1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5年6月8日委由代理人廖怡婷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卷附刑事委任狀、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另有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池自64年4月18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擔任聲請人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之總務、財務及會計經理,負責採購、銷售、財務及會計等業務;被告陳錦樺則自92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擔任聲請人之會計,負責進出貨及傳票製作。被告廖清池為聲請人創立時元老級員工兼股東(約有10分之1股權),深獲信任,而聲請人代表人陳泰然因住居北部,且經常出國,乃將聲請人之公司支票、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均交付被告廖清池保管,並委託處理聲請人之營運業務。然被告廖清池竟利用此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或與被告陳錦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廖清池於92年1月23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在上址,利用其保管之上開印章,以聲請人名義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繼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以其名義辦理支票提示而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其得以將該等支票兌現,並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5、37至50所示支票兌現之票款轉存入附表編號1至35、37至50所示之被告廖清池帳戶;又將附表一編號36所示支票兌現之票款,轉匯至其不知情之胞弟廖德福名下慶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其以此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354,300元。
(二)被告廖清池於89年7月20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在上址,利用其保管之上開印章,以聲請人名義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繼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前往第一銀行,以其名義辦理支票提示而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其得以將該等支票兌現,領取票面金額之現金。其以此方式,總計詐得4,821,200元。
(三)被告廖清池於90年5月28日以前某日,向聲請人代表人詐稱:願意以其名下之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嗣後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0年5月28日)貸款2,000,000元,供聲請人周轉云云,聲請人代表人信以為真,尚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廖清池於90年5月29日取得該筆貸款後,未曾入帳供聲請人周轉,卻接續謊稱:該筆貸款已供聲請人周轉使用,自應由聲請人支付貸款利息云云,聲請人不疑有詐,因而自93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按月支付利息。其以此方式,合計詐得779,121元。
(四)被告2人於93年6月12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在上址,由被告廖清池利用其保管之上開印章,以聲請人名義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將該等支票交給被告陳錦樺,繼由被告陳錦樺於附表三所示提示日,前往第一銀行,以被告陳錦樺名義辦理支票提示而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其等得以將該等支票兌現,並將所兌現之票款轉存入被告陳錦樺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等以此方式,合計共同詐得492,680元。因認被告廖清池、陳錦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負有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責任,告訴人僅須對特定範圍之犯罪嫌疑事實提出告訴,並達到合理說明(即學理上所稱之「釋明」)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即可。準此,關於犯罪偵查之調查、蒐集證據及認定被告辯詞不合理後,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不合理辯解是否存在之責任,全部應由檢察官負擔。檢察官依法當可要求告訴人配合提出相關資料,然關於「舉證責任」部分,自非全然為告訴人之責任。蓋我國係採檢察官為唯一偵查主體制度,故賦予檢察官訊問被告、證人及聲請強制處分等權力;且基於個人隱私及資料保護,對於本人以外之資料,自非本人以外之人可得調查取得或知悉;準此,不論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我國制度上,並無任何偵查權,自無要求告訴人完全舉證證明被告有犯罪存在之可能。本案聲請人已就被告2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範圍提出告訴,且已合理說明認定被告2人涉嫌犯罪之理由,並有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故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2人否認犯行並提出違反經驗法則之辯解部分,應有責任及義務調查被告2人之辯解是否屬實。
(二)被告廖清池既辯稱其他數名不詳之人允諾借款給立大公司,且同意先交付「現金」給被告廖清池,由被告廖清池將此借得之現金匯入其個人帳戶,再由被告廖清池帳戶匯至立大公司帳戶,此種流程顯然違反商業常情,極度不合理,自應要求被告廖清池提出此等出借款項人之年籍調查後,傳喚該等出借人出庭作證,以調查出借人是否確有以上開不合理流程借款予立大公司,並應調查此等出借人款項之來源、為何同意以上開對出借人毫無保障之方式借款?理由為何?原檢察官就此完全未盡調查責任,顯然有偵查未完備之疏失。
(三)聲請人認被告廖清池根本未向任何人借款取得現金,此等外觀上存入被告廖清池帳戶後,再由其帳戶轉匯至立大人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廖清池藉由乾坤挪移手法,將原即屬於立大公司之款項,左手換右手(即是將立大公司款項存入被告廖清池帳戶,假稱為其他人出借予立大公司之款項,再將之匯款至立大公司帳戶,製作已將款項出借予立大公司之假金流後,被告廖清池再簽發立大公司名義支票,由其本人將該等支票提示存入被告廖清池帳戶兌現,至此,被告廖清池即成功以上開偽造支票方式,侵占立大公司款項得手)。原第一次不起訴理由有上開所述重大瑕疵,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而第二次偵查檢察官,仍然未調查上開重要事項,經聲請人執此理由第二次聲請再議後,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竟駁回再議,而駁回再議理由不僅未針對告訴人第二次再議之各項理由為合理及完整駁斥,且並未說明原偵查檢察官「為何無調查上開重要證據之必要」。從而,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然理由不備。
(四)被告廖清池辯稱其曾以個人名義存入或以個人帳戶轉帳入款高達8,643,657元,並提出銀行憑條〔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下稱62號卷)第140至190頁〕及第一銀行西螺分行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71號卷(下稱271號卷)第177-230頁〕。惟查,仔細審視被告廖清池上開所提出欲用以證明其有轉帳匯入告訴人等存款明細等證據,其中存款明細內容僅得看出被告有轉帳支出之紀錄以『TP』、或『TP10』及其金額,無法辨識該筆轉帳支出之對象為何(見271號卷第110至140頁);而其所提出之第一商銀憑條均為『取款』憑條(見271號卷第212至221頁、62號卷第145至190頁),並非存款憑條,故至多亦僅得證明被告廖清池有該筆金額之取款事實(按依銀行正常流程,存入及匯款入帳事宜,應另有存款憑條或匯款轉帳憑條,可參第一銀行所提供之被告陳錦樺之取款、存款為不同憑條書面),然並無法確認該筆取款款項嗣後有轉帳匯入立大公司。況關於被告廖清池所辯稱有借款予立大公司、轉帳匯入公司借款款項等筆數,業經聲請人查核後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告訴人存款明細(62號卷第71至93頁),證明聲請人並未收受全部被告廖清池所辯稱之轉帳金額,被告廖清池上開所辨均非屬事實。
(五)聲請人已提出關於被告廖清池確實有直接受領或背書領取聲請人支票,總計金額為11,985,500元,如原處分書所列之附表一至三,並提出該等支票正反影本見彰化地檢署〔見103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下稱1965號卷)第6至51頁、62號卷第200至201頁〕,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受領該等款項;被告2人自始未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竟僅以時間久遠、沒有印象云云,而無法證明是否均有出借金錢之事實、或提出有給付聲請人之匯款證明,足見被告2人有故意以數次之借貸關係,即遽然推論上開全部受領款項均屬借貸云云,顯然屬惡意混淆、掩蓋事實之虞。
(六)縱聲請人果有資金需求,而被告2人確有出借聲請人之事實,然並非以此即得直接推論被告所受領之上開附表款項均屬借貸關係。蓋被告廖清池亦自承認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其為財務主管,一人全權管理公司內帳,且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均為其所保管,且公司內僅有其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271號卷第18頁);再參聲請之法定代理人陳泰然亦證述聲請人公司財務均為被告廖清池所負責、公司的支票亦為被告廖清池所用印等語(271號卷第23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內帳財務一向由被告廖清池一人所掌控,是被告廖清池之職權自包含內帳紀錄、管理、傳票開立審核等全部有關財務事項,此亦可由被告廖清池所開立為支付銀行利息之傳票可知(見1965號卷第56至102頁),該等傳票大多僅有被告廖清池一人用印,根本無需經他人覆核或經手,則如此之財務管理方式,被告廖清池之財務權力可謂極大。是被告廖清池極易利用此職權,恣意虛偽有借錢予公司,而再開立公司支票,假意公司以為清償對其債務(按縱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亦曾以其名義匯入公司帳戶,然並非得以此遽認所有被告二人所受領之公司款項均為公司所向其借貸之債務),顯然嚴重逾越權責,更屬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
(七)聲請人曾於原處分偵查程序中陳報關於被告廖清池所受領之本件支票(見1965號卷第6至51頁),其上會計欄皆印有呂月貞之印章;然呂月貞實為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且依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且事實上呂月貞從未參與公司會計事務等事實,並有聲請人業已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及董監事簽到表等資料(見62號卷第96至133頁)可稽,足證該等支票顯為被告廖清池所擅自使用呂月貞之印章,更利用其保管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職權,用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事顯非適當,再議駁回處分逕為維持之認定,亦非適當,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
五、本件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廖清樺、陳錦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犯嫌尚有不足,茲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之營業狀況不佳,自75年起即處於長期虧損狀態,聲請人代表人陳泰然為此確有囑託被告廖清池向他人調度資金,以供聲請人周轉使用,且陳泰然亦將立大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廖清池保管,若陳泰然不在公司,亦授權被告廖清池使用上開印章簽發聲請人名義之支票,甚至陳泰然亦曾多次借款供聲請人周轉,再取得聲請人名義簽發之無記名支票等情,已據證人陳泰然於偵訊中證述無誤(見271號卷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又聲請人於95年4月26日、95年6月30日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亦曾提及聲請人5年來累積虧損可觀,已達56,000,000元,此有告訴人第105、106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271號卷第33至40頁)。足認聲請人因為資金窘困,確有經常性簽發支票,以供調借款項周轉使用之情形,且就此等事務並經聲請人代表人陳泰然概括授權被告廖清池為之。
(二)被告廖清池以個人名義為聲請人調度資金周轉,會將取得之借款透過被告廖清池個人名下帳戶匯入聲請人帳戶,且聲請人於提出本案告訴前,即已透過會計師查帳整理資料獲悉有此狀況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有給職顧問蕭榮福於偵訊中證述甚詳(見62號卷第203頁反面、第204頁)。則被告廖清池既會將所借得之款項先入個人帳戶,再轉帳至告訴人帳戶供周轉,則其歸還所借款項時,亦循同一模式,即將聲請人簽發之還款支票,先以個人名義提示兌現,再以個人名義利用其帳戶轉帳或領取現金交還債權人,自屬合理。是以聲請人僅以附表一、二之支票皆係由被告廖清池提示兌現,即遽指其涉及不法,顯不可採。又聲請人之主事者既早於提出本案告訴前,即知被告廖清池有以個人帳戶為告訴人調度資金之情形,相關之帳務及資金流向告訴人亦透過會計師有一定程度之掌握,然聲請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卻蓄意隱瞞此有利被告廖清池之事實,告訴狀內隻字不提被告廖清池之個人帳戶曾經匯入巨款(詳後述)至聲請人帳戶。即便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仍係謊稱:「……經告訴人詳細查核第一銀行西螺分行93年7月13日至97年7月1日於該行之存款明細,查無任何被告所稱之將借款存入之事實……。」云云(見62號卷第7頁),益徵告訴人指訴情節,顯有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廖清池曾以其名義現金存入或個人帳戶轉帳方式,入款至告訴人帳戶之金額高達8,643,657元,此業據被告廖清池提出銀行憑條(見62號卷第145頁至第190頁)及第一銀行西螺分行交易明細(見271號卷第181頁至第230頁)附卷佐證,復有卷附第一銀行西螺分行103年11月21日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可稽(見271號卷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76頁),應堪採認。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廖清池提出之上開憑條均為取款憑條而非存款憑條,無法確認各該筆項有轉入立大公司帳戶云云。然觀諸被告廖清池所提出之憑條上記載「對方科目」帳戶,均與第一銀行西螺分行103年11月21日函檢附匯入立大公司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記載之「對方科目」帳戶(見271號卷第144頁、第152頁)相符,且該「對方科目」帳戶確係立大公司之帳戶乙節,並有卷附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張足參(見271號卷第85頁),是聲請人前揭指摘無法確認該等款項有匯入立大公司云云,顯屬無據。至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廖清池藉由乾坤挪移手法,原屬立大公司之款項存入被告廖清池帳戶,假稱為其他人出借予立大公司之款項,再將之匯款至立大公司帳戶,製作已將款項出借予立大公司之假金流,被告廖清池再簽發立大公司名義支票,由其本人將該等支票提示存入被告廖清池帳戶兌現云云,除與聲請人偵查中代理人陳梓陳稱:伊不清楚被告廖清池匯款給立大公司之動機等語、證人蕭榮福於偵訊中證稱:立大公司若有資金需求,被告廖清池會從其個人帳戶匯款到公司周轉等語,均有不符(見62號卷第192頁反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並無被告廖清池於92年5月20日轉入55萬元、93年11月30日轉入25萬元、93年12月20日轉入35萬元、94年1月25日轉入16萬元、95年3月1日轉入5萬元入聲請人帳戶之資料云云,然此被告廖清池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進入聲請人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廖清池提出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張在卷可佐(見62號卷第158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6頁、181頁)。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廖清池提示兌領支票93年2月2日5萬元、93年4月29日8萬元、94年5月12日6萬元、94年5月27日2萬元,均未進入聲請人帳戶;另96年5月3日37萬元、96年5月9日15萬元均係以現金存入聲請人帳戶而非轉帳存入云云。然93年2月2日5萬元、93年4月29日8萬元部分,被告廖清池分別於93年1月19日匯款5萬元、93年4月15日匯款8萬元進入聲請人帳戶,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張附卷可參(見62號卷第167頁、第169頁);又94年5月12日6萬元、94年5月27日2萬元部分,被告廖清池分別於94年5月10日匯款6萬元、94年5月25日匯款2萬元進入聲請人帳戶,亦有第一銀行104年3月24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271號卷第324頁)可證;另96年5月3日37萬元、96年5月9日15萬元部分,被告廖清池均係以現金存入聲請人帳戶,此觀卷附交易明細(見271號卷第131頁)及代號摘要說明(見271號卷第277頁)甚明。
(五)聲請人於103年8月27日告訴意旨認被告廖清池共計詐取7,035,101元,經被告廖清池證明其轉入立大公司帳戶款項遠高於聲請人指訴詐取之金額後,聲請人遲至105年3月31日,再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指訴被告廖清池之詐欺金額應再增加5,322,200元(即附表一編號37至50,附表二編號10至29),復於105年4月1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指訴應再次增加900,000元之詐欺金額(即附表二編號30、31),並據而主張聲請人流向被告廖清池之資金仍遠大於被告廖清池名下流向聲請人之資金,據而主張被告2人仍有詐欺等罪責。然:⒈聲請人拖延如此久之時日,方陸續追加如此龐大之金額,益可說明聲請人帳務混亂,未能確實稽核。⒉聲請人發放薪資之方式,係簽發聲請人支票,並以被告廖清池名義持以兌領現金,再以所兌領之現金發放薪資予員工,此業據被告陳錦樺於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訴訟事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271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應可採認。可知被告廖清池以個人名義兌領聲請人支票之原因,除償還為聲請人調借之款項外,尚包括其他情況,則被告廖清池以個人名義兌領聲請人支票之金額,必然大於其為聲請人調借款項後,以個人名義入帳立大公司之金額,自不能單憑聲請人片面計算之該等差額,即輕率認定被告廖清池單獨或與被告陳錦樺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⒊聲請人帳務資料不全,此業據偵查中聲請人前代理人陳梓陳稱:立大公司內部傳票有些不完整等語(見62號卷第69頁反面)、證人蕭榮福證述:伊等知道被告廖清池匯款到立大公司,但資料不齊,沒有掌握全部資料等語明確(見62號卷第204頁),故聲請人查無傳票原因可能係未妥善保存而遺失,甚至不能排除係聲請人刻意隱匿,自難逕以聲請人指稱查無傳票即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另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廖清池偽以設定抵押貸款200萬元供聲請人周轉,惟被告廖清池並未將200萬元轉入立大公司帳戶,而自93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向聲請人訛稱繳付利息而詐得共計779,121元;暨有關指訴被告廖清池、陳錦樺就附表三之犯行,均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予論敘說明其罪嫌不足之理由,並無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七)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廖清池所受領支票上會計欄皆印有呂月貞之印章,惟事實上監察人呂月貞從未參與公司會計事務等語。然呂月貞已於103年過世,此據聲請人偵查中代理人陳梓陳明在卷(見62號卷第192頁反面),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此事項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上情,遽認被告廖清池有擅自使用呂月貞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
(八)本案依卷證顯示,難認被告廖清池、陳錦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並無偵查中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經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均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兌現之帳戶 │ ├──┼─────┼─────┼─────┼────┼───────┤ │ 1 │93.01.某日│TB0000000 │130,000元 │93.01.15│第一銀行西螺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2 │93.01.某日│TB0000000 │158,500元 │93.01.30│同編號1 │ ├──┼─────┼─────┼─────┼────┼───────┤ │ 3 │93.01.18 │TB0000000 │45,000元 │93.02.02│同編號1 │ ├──┼─────┼─────┼─────┼────┼───────┤ │ 4 │93.01.29 │TB0000000 │50,000元 │93.02.02│同編號1 │ ├──┼─────┼─────┼─────┼────┼───────┤ │ 5 │93.04.19 │TB0000000 │50,000元 │93.04.19│同編號1 │ ├──┼─────┼─────┼─────┼────┼───────┤ │ 6 │93.04.15 │TB0000000 │80,000元 │93.04.29│同編號1 │ ├──┼─────┼─────┼─────┼────┼───────┤ │ 7 │93.05.25 │TB0000000 │45,000元 │93.05.26│同編號1 │ ├──┼─────┼─────┼─────┼────┼───────┤ │ 8 │93.08.03 │UB0000000 │45,000元 │93.08.03│同編號1 │ ├──┼─────┼─────┼─────┼────┼───────┤ │ 9 │93.08.13 │UB0000000 │25,000元 │93.08.13│同編號1 │ ├──┼─────┼─────┼─────┼────┼───────┤ │ 10 │93.08.10 │UB0000000 │34,500元 │93.08.17│同編號1 │ ├──┼─────┼─────┼─────┼────┼───────┤ │ 11 │93.10.06 │TB0000000 │80,000元 │93.10.07│同編號1 │ ├──┼─────┼─────┼─────┼────┼───────┤ │ 12 │93.12.24 │UB0000000 │30,000元 │93.12.24│同編號1 │ ├──┼─────┼─────┼─────┼────┼───────┤ │ 13 │94.01.11 │UB0000000 │20,000元 │94.01.11│同編號1 │ ├──┼─────┼─────┼─────┼────┼───────┤ │ 14 │94.01.31 │UB0000000 │160,000元 │94.02.01│同編號1 │ ├──┼─────┼─────┼─────┼────┼───────┤ │ 15 │94.02.17 │UB0000000 │70,000元 │94.02.18│同編號1 │ ├──┼─────┼─────┼─────┼────┼───────┤ │ 16 │94.05.12 │UB0000000 │60,000元 │94.05.12│同編號1 │ ├──┼─────┼─────┼─────┼────┼───────┤ │ 17 │94.05.27 │UB0000000 │20,000元 │94.05.27│同編號1 │ ├──┼─────┼─────┼─────┼────┼───────┤ │ 18 │94.07.12 │UB0000000 │200,000元 │94.10.17│同編號1 │ ├──┼─────┼─────┼─────┼────┼───────┤ │ 19 │94.07.20 │TB0000000 │220,000元 │94.12.29│同編號1 │ ├──┼─────┼─────┼─────┼────┼───────┤ │ 20 │95.03.13 │VB0000000 │60,000元 │95.03.14│同編號1 │ ├──┼─────┼─────┼─────┼────┼───────┤ │ 21 │95.05.10 │WA0000000 │300,000元 │95.05.11│同編號1 │ ├──┼─────┼─────┼─────┼────┼───────┤ │ 22 │95.05.18 │WA0000000 │70,000元 │95.05.18│同編號1 │ ├──┼─────┼─────┼─────┼────┼───────┤ │ 23 │95.10.26 │0000000 │60,000元 │95.10.26│同編號1 │ ├──┼─────┼─────┼─────┼────┼───────┤ │ 24 │95.12.27 │0000000 │55,000元 │95.12.28│同編號1 │ ├──┼─────┼─────┼─────┼────┼───────┤ │ 25 │96.02.02 │YA0000000 │300,000元 │96.02.02│第一銀行西螺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26 │96.05.03 │YA0000000 │370,000元 │96.05.03│第一銀行西螺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27 │96.05.09 │YA0000000 │150,000元 │96.05.09│同編號26 │ ├──┼─────┼─────┼─────┼────┼───────┤ │ 28 │96.06.01 │YA0000000 │300,000元 │96.06.01│同編號25 │ ├──┼─────┼─────┼─────┼────┼───────┤ │ 29 │不詳 │YA0000000 │100,000元 │96.06.20│同編號25 │ ├──┼─────┼─────┼─────┼────┼───────┤ │ 30 │96.06.21 │YA0000000 │50,000元 │96.06.21│同編號26 │ ├──┼─────┼─────┼─────┼────┼───────┤ │ 31 │96.07.03 │YA0000000 │150,000元 │96.07.03│同編號26 │ ├──┼─────┼─────┼─────┼────┼───────┤ │ 32 │96.05.08 │YA0000000 │150,000元 │96.11.06│同編號26 │ ├──┼─────┼─────┼─────┼────┼───────┤ │ 33 │97.03.05 │YA0000000 │300,000元 │97.03.05│同編號26 │ ├──┼─────┼─────┼─────┼────┼───────┤ │ 34 │97.06.15 │0000000 │176,300元 │97.06.16│同編號25 │ ├──┼─────┼─────┼─────┼────┼───────┤ │ 35 │97.09.11 │AA0000000 │150,000元 │97.09.11│同編號26 │ ├──┼─────┼─────┼─────┼────┼───────┤ │ 36 │96.07.05 │YA0000000 │100,000元 │96.07.10│慶豐銀行嘉義分│ │ │ │ │ │ │行之廖德福帳戶│ ├──┴─────┴─────┴─────┴────┴───────┤ │編號1至36,總計:4,364,300元 │ ├──┬─────┬─────┬─────┬────┬───────┤ │ 37 │92.01.23 │TB0000000 │150,000元 │92.01.23│同編號26 │ ├──┼─────┼─────┼─────┼────┼───────┤ │ 38 │92.01.30 │TB0000000 │100,000元 │92.01.30│同編號26 │ ├──┼─────┼─────┼─────┼────┼───────┤ │ 39 │92.02.17 │TB0000000 │120,000元 │92.02.17│同編號26 │ ├──┼─────┼─────┼─────┼────┼───────┤ │ 40 │92.03.07 │TB0000000 │250,000元 │92.03.07│同編號26 │ ├──┼─────┼─────┼─────┼────┼───────┤ │ 41 │92.04.18 │TB0000000 │1450,000元│92.04.18│同編號26 │ ├──┼─────┼─────┼─────┼────┼───────┤ │ 42 │92.05.02 │TB0000000 │250,000元 │92.05.02│同編號26 │ ├──┼─────┼─────┼─────┼────┼───────┤ │ 43 │92.05.15 │UB0000000 │50,000元 │92.05.28│同編號26 │ ├──┼─────┼─────┼─────┼────┼───────┤ │ 44 │92.08.12 │UB0000000 │300,000元 │92.08.13│同編號26 │ ├──┼─────┼─────┼─────┼────┼───────┤ │ 45 │92.08.20 │UB0000000 │50,000元 │92.08.20│同編號26 │ ├──┼─────┼─────┼─────┼────┼───────┤ │ 46 │92.09.24 │TB0000000 │70,000元 │92.09.24│同編號26 │ ├──┼─────┼─────┼─────┼────┼───────┤ │ 47 │92.05.15 │UB0000000 │60,000元 │92.10.17│同編號26 │ ├──┼─────┼─────┼─────┼────┼───────┤ │ 48 │92.12.03 │UB0000000 │100,000元 │92.12.04│同編號26 │ ├──┼─────┼─────┼─────┼────┼───────┤ │ 49 │92.12.02 │TB0000000 │220,000元 │93.12.02│同編號26 │ ├──┼─────┼─────┼─────┼────┼───────┤ │ 50 │96.04.02 │YA0000000 │130,000元 │96.10.25│同編號26 │ ├──┴─────┴─────┴─────┴────┴───────┤ │編號37至50,總計:1,99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1 │90.03.15 │TB0000000 │100,000元 │90.03.15│ ├──┼─────┼─────┼─────┼────┤ │ 2 │94.05.24 │UB0000000 │200,000元 │94.05.24│ ├──┼─────┼─────┼─────┼────┤ │ 3 │94.05.31 │UB0000000 │15,000元 │94.05.31│ ├──┼─────┼─────┼─────┼────┤ │ 4 │94.06.03 │UB0000000 │60,000元 │94.06.03│ ├──┼─────┼─────┼─────┼────┤ │ 5 │94.12.28 │VB0000000 │100,000元 │94.12.28│ ├──┼─────┼─────┼─────┼────┤ │ 6 │95.01.03 │VB0000000 │100,000元 │95.01.03│ ├──┼─────┼─────┼─────┼────┤ │ 7 │95.01.26 │VB0000000 │136,000元 │95.01.26│ ├──┼─────┼─────┼─────┼────┤ │ 8 │95.04.04 │VB0000000 │300,000元 │95.04.06│ ├──┼─────┼─────┼─────┼────┤ │ 9 │97.02.16 │0000000 │253,000元 │97.02.16│ ├──┴─────┴─────┴─────┴────┤ │編號1至9,總計:1,399,000元 │ ├──┬─────┬─────┬─────┬────┤ │ 10 │92.03.16 │TB0000000 │50,000元 │92.05.02│ ├──┼─────┼─────┼─────┼────┤ │ 11 │92.02.20 │TB0000000 │50,000元 │92.05.02│ ├──┼─────┼─────┼─────┼────┤ │ 12 │92.04.01 │TB0000000 │50,000元 │92.05.02│ ├──┼─────┼─────┼─────┼────┤ │ 13 │92.04.30 │TB0000000 │70,000元 │92.05.02│ ├──┼─────┼─────┼─────┼────┤ │ 14 │92.06.06 │UB0000000 │520,000元 │92.06.06│ ├──┼─────┼─────┼─────┼────┤ │ 15 │92.07.04 │UB0000000 │300,000元 │92.07.04│ ├──┼─────┼─────┼─────┼────┤ │ 16 │92.10.17 │UB0000000 │300,000元 │92.10.17│ ├──┼─────┼─────┼─────┼────┤ │ 17 │92.11.10 │UB0000000 │100,000元 │92.11.10│ ├──┼─────┼─────┼─────┼────┤ │ 18 │92.12.03 │UB0000000 │350,000元 │92.12.04│ ├──┼─────┼─────┼─────┼────┤ │ 19 │93.01.05 │TB0000000 │200,000元 │93.01.05│ ├──┼─────┼─────┼─────┼────┤ │ 20 │93.01.19 │TB0000000 │235,000 元│93.01.19│ ├──┼─────┼─────┼─────┼────┤ │ 21 │93.03.15 │TB0000000 │100,000元 │93.03.15│ ├──┼─────┼─────┼─────┼────┤ │ 22 │93.04.07 │TB0000000 │187,000元 │93.04.08│ ├──┼─────┼─────┼─────┼────┤ │ 23 │93.04.25 │TB0000000 │100,000元 │93.04.30│ ├──┼─────┼─────┼─────┼────┤ │ 24 │93.06.08 │TB0000000 │150,000元 │93.06.08│ ├──┼─────┼─────┼─────┼────┤ │ 25 │93.07.27 │TB0000000 │100,000元 │93.07.27│ ├──┼─────┼─────┼─────┼────┤ │ 26 │94.06.23 │UB0000000 │100,000元 │94.06.24│ ├──┼─────┼─────┼─────┼────┤ │ 27 │94.10.17 │TB0000000 │100,000元 │94.10.18│ ├──┼─────┼─────┼─────┼────┤ │ 28 │95.11.08 │YA0000000 │120,000元 │95.11.08│ ├──┼─────┼─────┼─────┼────┤ │ 29 │96.05.02 │YA0000000 │150,000元 │96.05.02│ ├──┴─────┴─────┴─────┴────┤ │編號10至29,總計:3,332,200元 │ ├──┬─────┬─────┬─────┬────┤ │ 30 │89.07.20 │QA0000000 │50,000元 │89.07.20│ ├──┼─────┼─────┼─────┼────┤ │ 31 │89.08.10 │QA0000000 │40,000元 │89.08.10│ ├──┴─────┴─────┴─────┴────┤ │編號30、31,總計:9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1 │93.06.12 │TB0000000 │60,000元 │93.06.24│ ├──┼─────┼─────┼─────┼────┤ │ 2 │93.06.24 │TB0000000 │70,000元 │93.06.24│ ├──┼─────┼─────┼─────┼────┤ │ 3 │93.10.06 │TB0000000 │20,000元 │93.10.06│ ├──┼─────┼─────┼─────┼────┤ │ 4 │93.11.20 │TB0000000 │150,000元 │93.11.20│ ├──┼─────┼─────┼─────┼────┤ │ 5 │93.12.20 │UB0000000 │32,680元 │93.12.20│ ├──┼─────┼─────┼─────┼────┤ │ 6 │94.02.02 │UB0000000 │20,000元 │94.02.24│ ├──┼─────┼─────┼─────┼────┤ │ 7 │94.03.03 │UB0000000 │40,000元 │94.03.04│ ├──┼─────┼─────┼─────┼────┤ │ 8 │95.06.15 │UB0000000 │100,000元 │96.02.02│ ├──┴─────┴─────┴─────┴────┤ │總計:492,6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