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周淡怡、吳芙如、徐啓惟
- 當事人吳明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56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情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先前開庭均有到庭,且經訊問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卷內之事證相符,此次因家人代收傳票而未告知被告,因而開庭未到,然被告並未搬離住所地,且員警亦是在被告之住處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既無逃亡之事實,又需要照顧年幼子女及已懷有身孕之女友,爰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被告雖具狀名曰「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性質及合法效力,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開啟準抗告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吳明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傳喚未到,而由員警拘提到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何松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張世昌、劉央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委託書影本1 紙、員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 紙、和解書影本1 紙、「寶雅興業有限公司忻均耀」之支票影本1 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7 月5 日及105 年7 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2 份等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0 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該傳票於105 年10月25日由其父親吳宗本代收,已合法送達)後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逃避接受審判而逃亡之情;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曾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尚未審結,自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衡諸上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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