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因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718 號),改用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富傑任職於「建欣化工原料行」,平日需駕駛小貨車載運化工原料至客戶指定地點,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 段31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豐田駕訓班」前產業道路口左轉後,旋復左轉欲進入山腳路5 段312 巷往西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陳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豐田駕訓班」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通過山腳路5 段312 巷口欲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陳彥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案經陳彥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劉富傑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彥廷告訴被告劉富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陳彥廷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得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