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孚(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碳特殊鋼鐵公司)之業務,平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工作內容之一,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陳李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行駛在前方,遭被告自左後方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5年3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