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孚(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碳特殊鋼鐵公司)之業務,平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工作內容之一,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 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陳李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 路行駛在前方,遭被告自左後方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5年3月8日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