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賜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施麗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2 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施麗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胸壁挫傷及右側第5 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麗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的路口是閃紅燈路口,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還很遠,我慢慢開過去,是告訴人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麗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9頁背面),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各1 紙、現場照片共8 張以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5 年3 月29日之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2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9 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所致,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該方向之號誌則為閃光黃燈,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而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慢慢通過路口,突然對方機車車速很快騎過來,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直行,慢慢開,對方車速很快,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會來撞我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行經閃紅燈路口,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還很遠,我慢慢開過去,已經過馬路一半了,告訴人才來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完全停住,看告訴人還離很遠,我再慢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第212 頁)。是被告原先辯稱本案經過路口是慢慢行駛,最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則改稱有完全停住後再行駛,是被告歷次辯解內容不同,其究竟有無「停車再開」,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均辯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則被告自應判斷與告訴人之間距離遠近以及告訴人之車速,並仍應依據閃光紅燈號誌所揭示之原則,讓幹道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行,然被告竟自認與告訴人距離甚遠而逕自行駛未讓告訴人先行,導致本案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有過失,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此部分疏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之間顯有因果關係。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之意見書1 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是本案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足認定。
㈢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告訴人經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告訴人行駛之路段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考,是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隨時反應之疏失,導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左前車身之結果,此亦有上開鑑定會意見書足憑,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先至鹿基醫院急診,並於當日由救護車轉院至彰基醫院,此有上開鹿基醫院診斷書可證。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原起訴書記載之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尚有右側第5 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上開彰基醫院105 年3 月29日之函所附病歷資料其中之出院摘要內之入院診斷有記載「Fracture of right 5th rib 」(即右第5 肋骨骨折),出院診斷亦有記載「Chest contusion with Fracture ofright 5th rib 」(即胸部挫傷與右第5 肋骨骨折),故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害應予補充更正。另告訴人本案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右橈骨閉鎖性骨折,經送彰基醫院鑑定其右下肢及手部之機能狀況,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右手腕關節活動度正常,右手指遠端指間關節緊繃,右手握力不佳。右膝蓋關節活動度為100 度(正常為活動度135 度),右下肢近端肌肉嚴重萎縮,坐到站需要扶持,行走時步態障礙,須使用雙側腋下拐之情,有該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可見告訴人之右手機能雖有握力不佳之情形,然尚未達嚴重減損之情。至於告訴人之右下肢雖有肌肉萎縮,然經過協助扶持即可站立,使用柺杖輔助便可行走,可見人體下肢所應有之支撐、站立、行走等功能仍可於簡單工具輔助下完成,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程度。是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應屬普通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經過及有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始終承認;嗣雖辯稱機車騎士亦酒醉駕車,且違反交通法規,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對方,此乃辯護權之行使。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雙方均有過失,自不能因被告曾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應為真相之誤)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為本案駕車之人,且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駕車經過路口,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之情,雖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有過失,然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適當操控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又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全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且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過失之犯罪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已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