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顗文告訴被告陳錫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614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 告 陳錫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章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東外環道日月山景 餐廳附近(4.4公里處),欲自道路缺口切到慢車道時,原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慢車道,適有陳顗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後方之慢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陳顗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陳錫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顗文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虧損、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陳錫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陳顗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錫章於警詢及偵查中│1、供稱:伊於變換車道前 │ │ │之自白 │ 有看後方來車,但未見 │ │ │ │ 後來有車,伊變換至慢 │ │ │ │ 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始 │ │ │ │ 發生碰撞。 │ │ │ │2、被告對於行車事故鑑定 │ │ │ │ 報告認其變換車道時, │ │ │ │ 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 │ │ │ │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 │ │ │ 肇事主因無意見。 │ ├──┼────────────┼────────────┤ │2 │告訴人陳顗文於警詢及偵查│陳稱:其因車禍頭部受傷,│ │ │中之證述 │對車禍經過全無記憶。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1、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 │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2、案發時被告車上所見之 │ │ │告表(一)(二)-1、現場│ 情形。 │ │ │及車損照片13張、被告車上│ │ │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8張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1、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於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 │ │ │書 │ 處,由快車道變換至慢 │ │ │ │ 車道時,未讓慢車道直 │ │ │ │ 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 │ │ │ │ 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 │ │ │2、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 │ │ │ │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 │ │ │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 ├──┼────────────┼────────────┤ │5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 │ │醫院診斷書1份 │開所述之傷害。 │ ├──┼────────────┼────────────┤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前來處理│ │ │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之員警承認其為駕駛人,已│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合於自首之要件。 │ │ │ │ │ └──┴────────────┴────────────┘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