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達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28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達方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行經東外環道2.5公里雲頂餐廳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與撞同向由告訴人彭愷 騎其乘並沿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右手前臂及左手第5手指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被告即向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