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達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28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達方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行經東外環道2.5公里雲頂餐廳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與撞同向由告訴人彭愷 騎其乘並沿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右手前臂及左手第5手指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被告即向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