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28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達方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 環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 行經東外環道2.5公里雲頂餐廳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與撞同向由告訴人彭愷 騎其乘並沿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腳踝、右手前臂及左手第5手指之挫傷合併擦傷等 傷害。嗣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被告即向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