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良自民國105年5月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戀戀土雞城飲用高粱酒及食用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欲返回其位於員林市○○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開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