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自民國105年5月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戀戀 土雞城飲用高粱酒及食用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欲返回其位於員林市○○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開車上路,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