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致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林致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7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
    2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永樂街附近
    之黑白切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61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
    7三樓之住處,迨至同日2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致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民生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