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蕭國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被 告 蕭國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文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隨意食堂」餐廳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6月26日晚 間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夜 間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 欣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