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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蕭國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文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
    隨意食堂」餐廳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6月26日晚
    間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夜
    間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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