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啓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啓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啓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姚啓元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姚啓元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飲
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
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嗣於翌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機車道,見警方取締酒駕路檢而迴轉時
,為警於同日時32分許,在上開機車道通往彰化市區涵洞前
為警攔查,經發覺渾身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啓元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1B015275號通知聯)影本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