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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N VAN QUAN(潘文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N VAN QUAN(潘文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841號」之記載更正為「81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PHAN VAN QUAN(潘文軍,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QUAN 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00 號,飲用啤酒2 罐後,竟仍於同日下午
    1 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附近宿舍。嗣於
    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
    對面,不慎擦撞謝秀悅(未受傷)駕駛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QUAN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秀悅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9 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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