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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 QUOC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國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 QUOC TOAN(武國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 QUOC TOAN(武國鑽)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 ○00號之鑫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3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前往臺灣玻璃館。嗣於同日14時53分,行經彰化縣○○鎮○○○○路0 號前,因行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武國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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