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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謝俊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雄於民國105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
    尾巷國姓宮廟及采寰軒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
    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
    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經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與鹿草路路口處,因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經以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行為時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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