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8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末段應補充「周文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爰審酌被告周文楠駕駛大貨車於道路,卻未注意車前路況,致生憾事,所為造成被害人許張源家屬心中無可抹滅之傷痛,確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慧美、歐錦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35號被 告 周文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楠受僱於「新嘉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依該公司指示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載運塑膠粒至指定之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周文楠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駕駛「新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沿著彰化縣大城鄉頂庄村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行經該路段南下210.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於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現車輛發出異常聲音,而搖下車窗透過左方後視鏡查看車外情形,適有許張源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因故停放於右側路肩,周文楠因操控不當,不慎撞擊許張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許張源當場受有重傷,經送醫急救治療,仍不幸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許張源之女許慧美、許張源之妻歐錦玲告訴暨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周文楠於警詢及│坦承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 │ │偵查中之自白 │承:案發前,其查看車輛狀況而│ │ │ │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撞擊許張│ │ │ │源停放在路肩之車輛。 │ ├──┼─────────┼──────────────┤ │(二)│告訴人許慧美、歐錦│指訴被害人許張源因本件車禍而│ │ │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死亡。 │ │ │指訴 │ │ ├──┼─────────┼──────────────┤ │(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 │相驗病歷摘要 │而死亡。 │ ├──┼─────────┼──────────────┤ │(四)│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 │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 │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相驗照片 │ │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案發現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被告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 │表(一)(二)、道路交│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 │ │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3.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登記為新嘉│ │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 │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4.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籍資│ │ │駕駛人2份、車號查 │ 料及領照情形。 │ │ │詢汽車車籍2份 │ │ ├──┼─────────┼──────────────┤ │(六)│現場照片12張、車號│車禍之經過。 │ │ │000-GQ營業大貨車行│ │ │ │車記錄、車內及車外│ │ │ │行車影像翻拍照片11│ │ │ │張 │ │ ├──┼─────────┼──────────────┤ │(七)│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1.現場情形及車輛受損情形。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採證照片50張。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 └──┴─────────┴──────────────┘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張源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秀玲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