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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末段應補充「周文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爰審酌被告周文楠駕駛大貨車於道路,卻未注意車前路況,致生憾事,所為造成被害人許張源家屬心中無可抹滅之傷痛,確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慧美、歐錦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35號
    被      告  周文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楠受僱於「新嘉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
    ,依該公司指示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載運塑膠粒至
    指定之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周文楠於民國105年7月
    13日上午駕駛「新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沿著彰化縣大城鄉頂庄村
    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行經該路段南下210.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於車輛行駛
    過程中,發現車輛發出異常聲音,而搖下車窗透過左方後視
    鏡查看車外情形,適有許張源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因故停放於右側路肩,周文楠因操控不當,不慎撞擊許張源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許張源當場受有重傷,經送
    醫急救治療,仍不幸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許張源之女許慧美、許張源之妻歐錦玲告訴暨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周文楠於警詢及│坦承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
│    │偵查中之自白      │承:案發前,其查看車輛狀況而│
│    │                  │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撞擊許張│
│    │                  │源停放在路肩之車輛。        │
├──┼─────────┼──────────────┤
│(二)│告訴人許慧美、歐錦│指訴被害人許張源因本件車禍而│
│    │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死亡。                      │
│    │指訴              │                            │
├──┼─────────┼──────────────┤
│(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    │相驗病歷摘要      │而死亡。                    │
├──┼─────────┼──────────────┤
│(四)│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
│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
│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相驗照片   │                            │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案發現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被告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    │表(一)(二)、道路交│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
│    │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3.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登記為新嘉│
│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
│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4.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籍資│
│    │駕駛人2份、車號查 │  料及領照情形。            │
│    │詢汽車車籍2份     │                            │
├──┼─────────┼──────────────┤
│(六)│現場照片12張、車號│車禍之經過。                │
│    │000-GQ營業大貨車行│                            │
│    │車記錄、車內及車外│                            │
│    │行車影像翻拍照片11│                            │
│    │張                │                            │
├──┼─────────┼──────────────┤
│(七)│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1.現場情形及車輛受損情形。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採證照片50張。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
└──┴─────────┴──────────────┘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
    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張源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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