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處」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某工地處」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文賢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55號
被 告 楊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
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因未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
時30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何蕙君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