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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 行「再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72號
    被      告  黃柏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宇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
    路與靜修路口之臭豆腐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2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先至其友
    人位於員林市育英路住處睡覺;再於同日22時許,騎乘上揭
    機車,欲返回其員林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分許
    ,行經員林市浮圳路1段332巷口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22
    時17分,在上開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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