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飲用臺灣金牌啤酒2瓶後,」應更正為:「飲用臺灣金牌啤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37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8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張國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臺灣金牌啤酒2
瓶後,由公司同事開車載其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家商」附
近之友人住處,隨即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載友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市區
用餐。嗣於同日23時0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
○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3時25分,在
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