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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62號)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62號
    被    告   林俊哲 男  61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介壽里○○○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哲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由司機開車載往彰化市○○路000號休
    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俊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瑞清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B032
    355號通知聯)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
    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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