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玟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玟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玟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並因而發生事故,致被害人施秉男、陳秀玲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壞,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迄今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黃玟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珵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大同路海麥酒吧飲用酒類,至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結束飲
酒後,隨即自其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4分許,其駕車行經彰化縣員
林市○○○路000號前,不慎連續擦撞停靠於該處路旁,施
秉男、陳秀玲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玟珵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珵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秉男、陳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依職權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