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原 告 葉以靜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周祐平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重型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損害賠償新臺幣一萬 三千八百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引用本案件偵審全部卷資料。爰依法請求被告周祐平及其雇主即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元(原告其餘請求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重型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