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寬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文寬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領得補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文寬明知祥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向張宗議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號 之「金豐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並提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正本供作擔保,而未遺失。詎黃文寬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5月5日,要求不知情之楊宗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豐當舖及監理機關管理行車執照之正確性。隨後黃文寬再指示不知情之楊宗仁以該補發之行車執照,向彰化縣某當舖借款20萬元,嗣經張宗議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4年5月5日換發行車執照,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文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41頁、43頁反面、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議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證人楊宗仁、祥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祥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2頁至43頁、52頁反面;第35頁至36頁),互核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7頁)、金豐當舖當票(見偵卷第8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祥益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3頁 、第31頁)、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12月17 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籍異動資料影本(見偵卷第46頁至4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法律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當僅限於「遺失」或「毀損」。又汽車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僅須檢齊相關證明文件,並結清車輛積欠之稅、費或交通違規罰鍰,監理機關即應予辦理,足見監理機關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又監理機關准予補發行車執照,乃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故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登載「補照」事項,即等同登載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為遺失或損壞。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宗仁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嗣雖有指示不 知情之楊宗仁行使該補發之行車執照,然該行車執照之內容並無不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竟不思警愓,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要求不知情人向監理站申請補發,作為借款擔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先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錢損失,有金豐當舖105年5月17日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104年5月5日領得補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1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