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柳文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09、2199、2795、3306、3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文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瑋杰於偵訊之供述(104 年度偵字第11116 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犯罪事實一(二)(105 年度偵字第2009號)「蒐證照片」之記載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贓物、施用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好,其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復於夜間騎乘機車攜帶寸尺甚長之開鋒武士刀,對社會安寧秩序有不良影響,甚不足取,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失竊機車大多業經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尚未尋獲),物歸原主,暨兼衡被告之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曾從事臨時工、油漆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武士刀1 把,是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柳文樟犯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柳文樟犯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柳文樟犯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柳文樟犯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柳文樟犯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柳文樟犯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柳文樟犯夜間非法攜帶││ │ │刀械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 │ │把沒收。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16號105年度偵字第2009號 105年度偵字第2199號 105年度偵字第2795號 105年度偵字第3306號 105年度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柳文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柳文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104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前,以徒手接電線方式,發動陳瑋杰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陳瑋杰之母潘美玉)而竊取之,得手 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後述犯罪事實二之案件,始為警尋得該機車)。 (二)104年12月31日上午6時3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麗鉅汽車美容洗車場」前,持自備鑰匙(已遺失,未扣案),發動呂威徹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車主為呂威徹之妻王芳怡)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5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 ○路00號,為警尋獲該機車)。 (三) 105年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000巷00號之蕭麗雲住處騎樓,持上開自備鑰匙,發動蕭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棄車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某處路旁(未尋獲)。 (四)104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在社頭鄉○○路00號「社頭火車站」之機車停車場內,持上開自備鑰匙,發動黃宏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 使用(嗣於104年1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柳文樟位於社 頭鄉○○村○○巷00號居所附近,為警尋獲該機車)。 (五)104年12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述「社頭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持上開自備鑰匙,發動陳怡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 104年12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揭柳文樟之居所附近,為警尋獲該機車)。 (六)105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號「二水火車站」停車場內,持上開自備鑰匙,發動黃敏智之母許梨琴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黃敏智 之兄黃敏雄)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5 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柳文樟之居所前,為警尋獲該機車)。 二、柳文樟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犯意,先於103年間 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商店,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 購得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繼自行磨利開鋒,並藏放在其上 揭居所,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4年12月2日竊得上述一(一)所示之機車後,旋將該把武士刀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並於夜間騎車攜帶出門,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至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2段與溪畔巷43弄交岔路口, 為警發現其騎乘中之機車未插鑰匙,且機車置物箱翹起未緊閉,乃對其攔檢,並扣得武士刀1把而查獲。 三、案經潘美玉、呂威徹、蕭麗雲、黃宏藩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文樟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1116號): 1.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玉之證述、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2.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蒐證照片。 3.扣案之武士刀1把、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0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呂威徹及證人吳岳璁之證述。 2.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19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蕭麗雲之證述、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 照片。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795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宏藩之證述。 2.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05年度偵字第3306號): 1.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之證述。 2.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05年度偵字第3419號): 1.證人黃敏智之證述。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 照片。 (七)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一)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 帶刀械(犯罪事實二)等罪嫌。又其竊盜6次及未經許可於 夜間攜帶刀械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廖 珮 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