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5號、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東乾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所職務報告各1紙及被告施東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施東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查, 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11月 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身上無金錢財物可供消費,竟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現仍履行調解內容中,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5號第226號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㈠、於104年10月14日16時許,前往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由謝欣燕與其夫葉松楠 經營之「金富貴彩券行」,投注「賓果賓果」彩券遊戲。施東乾明知投注該彩券遊戲均需現金交易,而身上未有足夠之金錢,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店員張雅芸詐稱:住在附近,不會騙妳,晚一點再給錢云云。致使張雅芸陷於錯誤,而同意施東乾接續多次投注「賓果賓果」遊戲(遊戲玩法為1至80共80個號碼,1至40為小,41至80為大,每5分鐘開獎1次,1次開出20個號碼為中獎號 碼,如果押小時,開出13個號碼為小,押注新台幣(下同)25元可獲得150元,以此類推),累積應給付之投注金額 1,700元,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東乾於同日18時 25分,經張雅芸向其索取1,700元時,施東乾向之佯稱:會 去領錢回來支付云云。詎料,施東乾離去後,未依約返回該彩券行付款。 ㈡、於104年10月21日9時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由蔣盈盈經營之「豐億彩券行」,投注「賓果賓果」彩券遊戲。施東乾明知投注該彩券遊戲均需現金交易,至中午過後已身無分文,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蔣盈盈詐稱:會回去拿錢支付云云。致使蔣盈盈陷於錯誤,而同意施東乾接續多次投注「賓果賓果」遊戲(遊戲玩法同上所述),累積應給付之投注金額73,750元,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東乾於同日18時50分,趁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即說:我先回去拿錢云云。詎料,施東乾離去後,未依約返回該彩券行付款。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欣燕、張雅芸、蔣盈盈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施東乾在偵查中之│坦承詐欺之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欣燕、│被告均謊稱會回去拿錢支付,然均不見│ │ │張雅芸、蔣盈盈在警詢│蹤影,其身上已無分文時,即知已無支│ │ │時及偵查中之結證。 │付能力。 │ ├──┼──────────┼─────────────────┤ │三 │車即系統查詢資料、監│證明被告犯行。 │ │ │視錄影翻拍照片、彩券│ │ │ │影印資料。 │ │ └──┴──────────┴─────────────────┘ 二、核被告施東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雅文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