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林怡君
- 被告吳朱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4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朱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不詳工具」更正為「螺絲起子」、第7 行所載「電燈表(電號:00000000號)」更正為「電力表(電號: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 行所載「某日起至104 」更正為「某日起至105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台電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朱寶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遭台電公司追償電費之犯後態度,有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竊電期間之長短、追償電費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已繳清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有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42號被 告 吳朱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朱寶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 由該名水電工在吳朱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內,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力表(電號:00000000號)予以變更,以達竊電之目的。其方式為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上開電力表C相電源私接另一電燈表(電號:00000000號)之N相中性線合組190伏特電流,並接至住處內供用電器具使用,造成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而至此時起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得手,直至105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洪銘桉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朱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專業人員,伊不知道什麼C相及N相,這是伊私人的電線,伊沒有動到電表跟外線,伊只是想均衡家中2個電表的電量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銘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追償電 費計算單及電表安裝地點及測電儀器照片等在卷足憑,並扣得電表瓦時計1個及封印鎖4只可資無佐證,足認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 5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21條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1條之結果,後者之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為重,則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以刑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12月之某日起至104年4月22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以前述方式致電 表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請包括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 欣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