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9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韻如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宏於民國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受僱於陳韻如所經營、址設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0 號之富玖商行,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員,負責富玖商行之貨款收受、貨物運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俊宏於其任職期間,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4 至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所示之商行,向各商行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1所示之貨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之各該款項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又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6,915元、數量不詳之香菸、飲料、酒、瓶裝水等存貨1 批侵占入己,陸續變賣予他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其於105 年3 月21日出具之書面1 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7 至10頁、第28頁)。 ㈢富玖商行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偵卷第11至12頁)。 ㈣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含侵占明細表)1 紙(偵卷第15頁)。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11次業務侵占犯行,其各次侵占時間可明確區隔,各次犯罪行為並非密接而不可分,是認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偵卷第15頁所附之侵占明細表,上面所載日期為下貨的日期,並非收受貨款之日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其稱:這個表是我製作,上面日期是店家下貨的日期,我不知道被告收款時間,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只知道他要收的款項是哪些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美港、吉祥、贏琪、百花園、醒、泰滑溜商行都是下貨的時候就收款,下貨時間就是切結書表格上面的日期,南投大排商行是送貨之後在當月月底收款,應該是103 年2 月收款,上海小館欠單都欠很長,所以101 年8 月的帳拖到103 年才去收,大業商行103 年1 、2 月份的款項是一起收的,店家在過年前後會拖到下個月再一起給,收款時間是103 年2 月底,103 年6 月4 日那一筆是現金,送貨的時候就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其提出之書面,認定附表編號2 犯罪時間為103 年1 月間、附表編號4 犯罪時間為103 年2 月間,及認定被告係於103 年2 月底某日,一次收取大業商行103 年1 年27日的貨款30,000元及同年2 月24日的貨款4,320 元,起訴書認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4日分別有二次侵占所收取大業商行貨款之行為,並認被告附表編號2 之侵占時間為101 年8 月14日,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又變賣業務上持有之存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49,951 元,每月分期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5 年司彰調字第125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侵占之手段、所得財物、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與作為,經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依本院105 年度司彰調字第125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即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韻如支付損害賠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侵占日期 │商行地點及名稱│侵占金額│ 主 文 │ │號│ │ │或物品 │ │ ├─┼──────┼───────┼────┼──────────────┤ │1 │100 年9 月17│彰化縣大村鄉之│2,786元 │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日 │美港商行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3 年1 月間│彰化縣員林市之│2,540元 │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上海小館商行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3 年1 、2 │彰化縣 │存貨1批 │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月間某日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3 年1 、2 │南投縣南投市之│48,110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月間 │大排商行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3 年2 月底│彰化縣大村鄉之│34,320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大業商行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3 年1 月29│彰化縣花壇鄉之│17,200元│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日 │贏琪商行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3 年5 月6 │彰化縣大村鄉之│4,640元 │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日 │醒商行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2 年(起訴│彰化縣大村鄉之│800元 │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書誤載為103 │泰滑溜商行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年)5 月10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3 年5 月13│彰化縣大村鄉之│9,580元 │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日 │吉祥商行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3 年6 月4 │彰化縣大村鄉之│6,200元 │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日 │大業商行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103 年6 月7 │彰化縣員林市之│7,580元 │賴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日 │百花園商行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