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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士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士豪於民國於104年6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號中華機車保管租賃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機車租賃公司」,以下同),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租期2日。嗣於租期屆滿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歸還上開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期間中華機車保管租賃行員工數次以電話催促返還機車,周士豪均置之不理。嗣為警於同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中華機車保管租賃行負責人王麗嵩)。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周士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中華機車保管租賃行負責人王麗嵩、員工游詔介、王國松、張義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租車不還之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3年度豐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迭經偵審,理應知悉侵占租車為法所不容許之行為,竟仍食髓知味,再犯本案,侵占期間長達2月有餘,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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