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桐妍 (原名陳碧莉)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桐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桐妍與紀景鐘原係高職舊識,惟多年並未聯絡,嗣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始藉由網路交友而與任職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號,下稱黑偉公司)之業務紀景鐘再有往來,因而得知黑偉公司之介紹費(即佣金)制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非「立洧企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慶興有限公司」及「佰漢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簡稱上開公司)之員工,亦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表示上開公司向黑偉公司訂購物品數批,致黑偉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騙金額即介紹費,並因而產生大量庫存商品無法售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黑偉公司。 二、案經黑偉公司委由姜至軒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桐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桐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黑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賜、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景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6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5紙、立洧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及翻拍畫面、簡訊翻拍畫面各1 份、訂金憑證影本、黑偉公司給付佣金資料各1 紙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紀景鐘,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另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第1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上開103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蒞庭檢察官 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假冒上開公司之名義虛偽下單,致使黑偉公司因而生產貨品導致囤貨及佣金之損失,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黑偉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查,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文書之傳真本、編號2至5所示之原本,雖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業經提出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在上開文書上所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上揭各犯 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附表編號1被告所偽造「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確認報價原本,固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其上偽造之「立洧企業有限公司」、「劉漢科」印文各1枚,既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詐騙金額 │主文 │ ├──┼─────────────┼──────────┼─────────────┤ │1 │陳桐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許│未給付陳桐妍。 │陳桐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7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刻印店,以新臺幣(下同)│ │壹日。未扣案「立洧企業有限│ │ │40元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刻製「│ │公司」、「劉漢科」之印章各│ │ │立洧企業有限公司」、「劉漢│ │壹顆及於「黑偉機械有限公司│ │ │科」印章,再於103年11月14 │ │報價單」確認報價原本、傳真│ │ │日上午7時45分許,在統一超 │ │本上偽造之「立洧企業有限公│ │ │商彰馬門市,蓋用上開印章於│ │司」、「劉漢科」印文各壹枚│ │ │黑偉公司報價單上,並以該超│ │,均沒收之。 │ │ │商傳真機傳真予黑偉公司,表│ │ │ │ │示立洧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向黑│ │ │ │ │偉公司訂購如報價單之物品1 │ │ │ │ │批,致黑偉公司陷於錯誤,進│ │ │ │ │行物品生產,而造成囤貨之損│ │ │ │ │失。 │ │ │ ├──┼─────────────┼──────────┼─────────────┤ │2 │陳桐妍於103 年11月14日,在│於103 年11月25日在彰│陳桐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某刻印│化火車站附近,由紀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店,以40或60元委請不知情之│鐘交付現金100,000 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店員刻製「帝寶工業有限公司│予陳桐妍;又於同年月│壹日。未扣案「帝寶工業有限│ │ │」、「許敘銘」印章,再蓋用│26日在黑偉公司,由會│公司」、「許敘銘」之印章各│ │ │上開印章於黑偉公司報價單2 │計林佳慧交付現金100,│壹顆及於「黑偉機械有限公司│ │ │紙上,將報價單2 紙交付不知│000 元予陳桐妍;再於│報價單」確認報價原本上偽造│ │ │情之紀景鐘,由紀景鐘繳回黑│同年12月17日在彰化火│之「帝寶工業有限公司」、「│ │ │偉公司,表示帝寶工業有限公│車站附近,由紀景鐘交│許敘銘」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司同意向黑偉公司訂購如報價│付現金300,000 元,另│之。 │ │ │單之物品2 批,致黑偉公司陷│有250,000 元為陳桐妍│ │ │ │於錯誤,支付如右列所示之詐│用以抵償其積欠紀景鐘│ │ │ │騙金額予陳桐妍,並進行物品│之債務,合計750,000 │ │ │ │生產,而造成囤貨之損失。 │元。 │ │ ├──┼─────────────┼──────────┼─────────────┤ │3 │陳桐妍於103 年11月間,在彰│未給付陳桐妍。 │陳桐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化火車站附近,交付2 萬6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元予不知情之紀景鐘,再由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景鐘繳回黑偉公司,作為元慶│ │壹日。未扣案「元慶興有限公│ │ │興有限公司向黑偉公司採購物│ │司」、「陳美月」之印章各壹│ │ │品之訂金,以取信黑偉公司;│ │顆及於「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報│ │ │陳桐妍再於103 年11月14日,│ │價單」確認報價原本上偽造之│ │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某刻│ │「元慶興有限公司」、「陳美│ │ │印店,以40元委請不知情之店│ │月」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員刻製「元慶興有限公司」、│ │ │ │ │「陳美月」印章,再蓋用上開│ │ │ │ │印章於黑偉公司報價單上,且│ │ │ │ │在報價單上書寫「紀'R:麻煩│ │ │ │ │你告知會計開發票前先詢問開│ │ │ │ │那個公司編號以便作業!!TK'S│ │ │ │ │! 陳05.11.14」後,將報價單│ │ │ │ │交付紀景鐘,由紀景鐘繳回黑│ │ │ │ │偉公司,表示元慶興有限公司│ │ │ │ │同意向黑偉公司訂購如報價單│ │ │ │ │之物品1 批,致黑偉公司陷於│ │ │ │ │錯誤,進行物品生產,而造成│ │ │ │ │囤貨之損失。 │ │ │ ├──┼─────────────┼──────────┼─────────────┤ │4 │陳桐妍於103 年11月24日,在│未給付陳桐妍。 │陳桐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某刻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店,以100 元委請不知情之店│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員刻製「佰漢有限公司」、「│ │壹日。未扣案「佰漢有限公司│ │ │劉逸欣」印章,蓋用上開印章│ │」、「劉逸欣」之印章各壹顆│ │ │於黑偉公司報價單上,且在報│ │及於「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報價│ │ │價單上書寫「陳11/2614.」後│ │單」確認報價原本上偽造之「│ │ │,將報價單交付不知情之紀景│ │佰漢有限公司」、「劉逸欣」│ │ │鐘,由紀景鐘繳回黑偉公司,│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 │表示佰漢有限公司同意向黑偉│ │ │ │ │公司訂購如報價單之物品1 批│ │ │ │ │,致黑偉公司陷於錯誤,進行│ │ │ │ │物品生產,而造成囤貨之損失│ │ │ │ │。 │ │ │ ├──┼─────────────┼──────────┼─────────────┤ │5 │陳桐妍於103 年12月3 日,在│於103 年12月5 日在彰│陳桐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某刻印│化火車站附近,由紀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店,以60元委請不知情之店員│鐘交付現金72,000元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刻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陳桐妍。 │壹日。未扣案「財團法人工業│ │ │院採購收發章」、「ROG 陳郡│ │技術研究院採購收發章」、「│ │ │侑」印章,再蓋用上開印章於│ │ROG陳郡侑」之印章各壹顆及 │ │ │黑偉公司報價單上,嗣於同日│ │於「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 │ │,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將報價單│ │」確認報價原本上偽造之「財│ │ │交付不知情之紀景鐘,由紀景│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採購收│ │ │鐘繳回黑偉公司,表示財團法│ │發章」、「ROG陳郡侑」印文 │ │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同意向黑偉│ │各壹枚,均沒收之。 │ │ │公司訂購如報價單之物品1 批│ │ │ │ │,致黑偉公司陷於錯誤,支付│ │ │ │ │如右列之詐騙金額予陳桐妍,│ │ │ │ │並進行物品生產,而造成囤貨│ │ │ │ │之損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