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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桐妍 (原名陳碧莉)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桐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桐妍與紀景鐘原係高職舊識,惟多年並未聯絡,嗣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始藉由網路交友而與任職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號,下稱黑偉公司)之業務紀景鐘再有往來,因而得知黑偉公司之介紹費(即佣金)制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非「立洧企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慶興有限公司」及「佰漢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簡稱上開公司)之員工,亦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表示上開公司向黑偉公司訂購物品數批,致黑偉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騙金額即介紹費,並因而產生大量庫存商品無法售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黑偉公司。

二、案經黑偉公司委由姜至軒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桐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桐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黑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賜、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景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6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5紙、立洧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及翻拍畫面、簡訊翻拍畫面各1 份、訂金憑證影本、黑偉公司給付佣金資料各1 紙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紀景鐘,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另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第1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上開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蒞庭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假冒上開公司之名義虛偽下單,致使黑偉公司因而生產貨品導致囤貨及佣金之損失,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黑偉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查,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傳真本、編號2至5所示之原本,雖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業經提出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在上開文書上所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上揭各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附表編號1被告所偽造「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確認報價原本,固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其上偽造之「立洧企業有限公司」、「劉漢科」印文各1枚,既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詐騙金額            │主文                      │
├──┼─────────────┼──────────┼─────────────┤
│1   │陳桐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許│未給付陳桐妍。      │陳桐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7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刻印店,以新臺幣(下同)│                    │壹日。未扣案「立洧企業有限│
│    │40元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刻製「│                    │公司」、「劉漢科」之印章各│
│    │立洧企業有限公司」、「劉漢│                    │壹顆及於「黑偉機械有限公司│
│    │科」印章,再於103年11月14 │                    │報價單」確認報價原本、傳真│
│    │日上午7時45分許,在統一超 │                    │本上偽造之「立洧企業有限公│
│    │商彰馬門市,蓋用上開印章於│                    │司」、「劉漢科」印文各壹枚│
│    │黑偉公司報價單上,並以該超│                    │,均沒收之。              │
│    │商傳真機傳真予黑偉公司,表│                    │                          │
│    │示立洧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向黑│                    │                          │
│    │偉公司訂購如報價單之物品1 │                    │                          │
│    │批,致黑偉公司陷於錯誤,進│                    │                          │
│    │行物品生產,而造成囤貨之損│                    │                          │
│    │失。                      │                    │                          │
├──┼─────────────┼──────────┼─────────────┤
│2   │陳桐妍於103 年11月14日,在│於103 年11月25日在彰│陳桐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某刻印│化火車站附近,由紀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店,以40或60元委請不知情之│鐘交付現金100,000 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店員刻製「帝寶工業有限公司│予陳桐妍;又於同年月│壹日。未扣案「帝寶工業有限│
│    │」、「許敘銘」印章,再蓋用│26日在黑偉公司,由會│公司」、「許敘銘」之印章各│
│    │上開印章於黑偉公司報價單2 │計林佳慧交付現金100,│壹顆及於「黑偉機械有限公司│
│    │紙上,將報價單2 紙交付不知│000 元予陳桐妍;再於│報價單」確認報價原本上偽造│
│    │情之紀景鐘,由紀景鐘繳回黑│同年12月17日在彰化火│之「帝寶工業有限公司」、「│
│    │偉公司,表示帝寶工業有限公│車站附近,由紀景鐘交│許敘銘」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司同意向黑偉公司訂購如報價│付現金300,000 元,另│之。                      │
│    │單之物品2 批,致黑偉公司陷│有250,000 元為陳桐妍│                          │
│    │於錯誤,支付如右列所示之詐│用以抵償其積欠紀景鐘│                          │
│    │騙金額予陳桐妍,並進行物品│之債務,合計750,000 │                          │
│    │生產,而造成囤貨之損失。  │元。                │                          │
├──┼─────────────┼──────────┼─────────────┤
│3   │陳桐妍於103 年11月間,在彰│未給付陳桐妍。      │陳桐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化火車站附近,交付2 萬6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元予不知情之紀景鐘,再由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景鐘繳回黑偉公司,作為元慶│                    │壹日。未扣案「元慶興有限公│
│    │興有限公司向黑偉公司採購物│                    │司」、「陳美月」之印章各壹│
│    │品之訂金,以取信黑偉公司;│                    │顆及於「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報│
│    │陳桐妍再於103 年11月14日,│                    │價單」確認報價原本上偽造之│
│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某刻│                    │「元慶興有限公司」、「陳美│
│    │印店,以40元委請不知情之店│                    │月」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員刻製「元慶興有限公司」、│                    │                          │
│    │「陳美月」印章,再蓋用上開│                    │                          │
│    │印章於黑偉公司報價單上,且│                    │                          │
│    │在報價單上書寫「紀'R:麻煩│                    │                          │
│    │你告知會計開發票前先詢問開│                    │                          │
│    │那個公司編號以便作業!!TK'S│                    │                          │
│    │! 陳05.11.14」後,將報價單│                    │                          │
│    │交付紀景鐘,由紀景鐘繳回黑│                    │                          │
│    │偉公司,表示元慶興有限公司│                    │                          │
│    │同意向黑偉公司訂購如報價單│                    │                          │
│    │之物品1 批,致黑偉公司陷於│                    │                          │
│    │錯誤,進行物品生產,而造成│                    │                          │
│    │囤貨之損失。              │                    │                          │
├──┼─────────────┼──────────┼─────────────┤
│4   │陳桐妍於103 年11月24日,在│未給付陳桐妍。      │陳桐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某刻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店,以100 元委請不知情之店│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員刻製「佰漢有限公司」、「│                    │壹日。未扣案「佰漢有限公司│
│    │劉逸欣」印章,蓋用上開印章│                    │」、「劉逸欣」之印章各壹顆│
│    │於黑偉公司報價單上,且在報│                    │及於「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報價│
│    │價單上書寫「陳11/2614.」後│                    │單」確認報價原本上偽造之「│
│    │,將報價單交付不知情之紀景│                    │佰漢有限公司」、「劉逸欣」│
│    │鐘,由紀景鐘繳回黑偉公司,│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    │表示佰漢有限公司同意向黑偉│                    │                          │
│    │公司訂購如報價單之物品1 批│                    │                          │
│    │,致黑偉公司陷於錯誤,進行│                    │                          │
│    │物品生產,而造成囤貨之損失│                    │                          │
│    │。                        │                    │                          │
├──┼─────────────┼──────────┼─────────────┤
│5   │陳桐妍於103 年12月3 日,在│於103 年12月5 日在彰│陳桐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某刻印│化火車站附近,由紀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店,以60元委請不知情之店員│鐘交付現金72,000元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刻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陳桐妍。            │壹日。未扣案「財團法人工業│
│    │院採購收發章」、「ROG 陳郡│                    │技術研究院採購收發章」、「│
│    │侑」印章,再蓋用上開印章於│                    │ROG陳郡侑」之印章各壹顆及 │
│    │黑偉公司報價單上,嗣於同日│                    │於「黑偉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
│    │,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將報價單│                    │」確認報價原本上偽造之「財│
│    │交付不知情之紀景鐘,由紀景│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採購收│
│    │鐘繳回黑偉公司,表示財團法│                    │發章」、「ROG陳郡侑」印文 │
│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同意向黑偉│                    │各壹枚,均沒收之。        │
│    │公司訂購如報價單之物品1 批│                    │                          │
│    │,致黑偉公司陷於錯誤,支付│                    │                          │
│    │如右列之詐騙金額予陳桐妍,│                    │                          │
│    │並進行物品生產,而造成囤貨│                    │                          │
│    │之損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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