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5 年3 月7 日採尿前4 日內某時許」,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8 分為警採尿前2 日內之某時許」,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蔡宗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3月7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
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
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7日
,因員警偵辦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
0)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