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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5 年3 月7 日採尿前4 日內某時許」,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8 分為警採尿前2 日內之某時許」,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蔡宗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3月7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
    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
    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7日
    ,因員警偵辦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
    0)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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