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下所載「於104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2 、3 分鐘,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4號
被 告 林文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由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6年度員簡
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下午6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隨即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及徵其同意,在上開住處及該住處旁之貨櫃屋執行搜索
並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
為0.77公克、3.71公克及0.42公克)、電子磅秤1台、研磨
器1組、夾鏈袋7包及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2具(扣案物均未扣存本案),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檢驗所尿液
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
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