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8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㈤、㈦、㈧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然基於為自己不法取得所有權之意圖,於下列時、地,實施詐欺、搶奪等犯行: (一)丁○○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 段000 號,向已高齡87歲年邁之謝立隊(已於104 年11月30日死亡),以閒話家常噓寒問暖方式,取得謝立隊之信任後向其借款,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丁○○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0 號前,騎駛車號000-000 號之贓車(檢察官已就竊盜贓車部分另行起訴),徒手搶奪甲○○○脖子配戴之金項鍊1 條。 (三)丁○○於104 年4 月下旬至5 月上旬某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向年邁的丙○○佯稱其是村里幹事,不久就會調來二水這邊,可以幫農民爭取補助款,但其現在身上沒錢,欲向丙○○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元。 (四)丁○○於104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 段000 號前,假冒自己為村里幹事,向乙○佯稱有人至鄉公所反應乙○之兒子精神異常,需安排至南投草屯就醫,需先繳交保證金12,000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2,000 元,並與黃啟然約定下午再補不足之款項,惟黃啟然於當日下午即未再出現,乙○始知受騙。 三、黃啟然因經常犯罪,乃圖以搜集他人證件或加以變造之方式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遂於後述時間、地點,侵占或變造下列脫離本人持有之證件及物品: (五)丁○○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工業區往二水鄉產業道路旁之垃圾堆,拾獲不詳人士所竊棄置於該處之被害人彭燕昌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楊文禮身分證及健保卡暨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各1 張,即予以侵占入己。 (六)丁○○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將上述楊文禮所有之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相片,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楊文禮。 (七)丁○○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工業區往二水鄉產業道路旁之垃圾堆,拾獲不詳人士所竊棄置於該處之被害人蘇英欽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即予以侵占入己。 (八)丁○○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行經斗六火車站火車上拾獲不詳人士所竊棄置於火車上之林建章行動電話1 支(序號:Z00000000000D9號)而侵占入己。 四、嗣警員於104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0 號「奉天宮」前廣場,當場查獲黃啟然騎乘另一輛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經附帶搜索黃啟然身體及交通工具,扣得彭燕昌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楊文禮身分證及健保卡暨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各1 張、蘇英欽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林建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上述證件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另經警比對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104 年4 月30日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0 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10784 號第18至20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 份(見偵卷11 187號第23至27頁、31至34頁)。 (三)被害人楊文禮之健保卡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11187 號第2 1 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謝立隊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卷宗第9 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卷宗第11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卷宗第13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卷宗第15頁背面)。 (八)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子謝俊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宗第15頁背面)。 (九)證人即被害人彭彥昌之配偶王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1187 號卷宗第15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楊文禮之母親趙玉秀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宗第18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蘇英欽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宗第17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章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宗第22頁)。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十四)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略)」;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其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 項第1 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不是行為人只要僭稱是公務員而犯詐欺罪,都構成加重詐欺罪;而係行為人所為詐騙行為之態樣,涉及詐稱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使得被害人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才會受騙,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才會構成。如行為人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基於目的性限縮,行為人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需其施用之詐騙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始構成;如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連性,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基此說明各相關罪名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係以閒話家常之方式取得被害人謝立隊之信任而詐取財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⑵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被告雖向被害人丙○○自稱是村幹事;但依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不認識那個人(指被告),那人告訴我他是別的地方的村里幹事,他說他以後會調來我們二水這裡做村里幹事。如果他來做村里幹事,會幫我們爭取農民的補助。」、「他說三點要拿錢還給我,但是我等到三點半至四點他都沒有拿錢給我,我就先去吃飯了。」、「他一開始說他沒有錢,問我有沒有錢,那時我正要回家,他就說他是村里幹事,以後會調來我們這裡,可以幫我們爭取補助,就問我有沒有錢,我身上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就借給他,我不知道他是騙我的,我不想追究,就當作做功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所示,足見被告雖假冒村幹事名義,藉此取得被害人丙○○之信任,但嗣後係以沒有錢,佯稱需向被害人丙○○借錢,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才交付1500元予被告,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謊稱沒錢須借款,與村里幹事可行使之公權力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⑶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 按村里幹事是基層特考一般民政科的公務員,職責是包括處理各樣關於基層村里的事務,是由鄉鎮公所指派,幫助村里長推動及執行各項業務,其中包括代繕各種申請書表、辦理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事項,工作範圍既多且雜。依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04 年5 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一名男子(指被告)以村里幹事名義,向我宣稱有人至公所反映兒子謝俊興有精神異常,要幫忙送至南投草療醫院就診,要先交保證金12,000元,我身上剩2,000 元先拿給他,要該男子先至草療醫院將手續辦好,下午16時許再來我家裡拿,4000 元,下午該男子就沒有來,我才發覺是被詐騙2,000 元」等語(見偵卷10784 號第15頁正背面)。被告係以要幫忙被害人乙○送其有精神障礙之兒子至南投草療醫院就診為由,對被害人乙○實施詐騙行為,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 元,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名義,屬於村里幹事平時之業務及公權力行使範圍,且被害人乙○之受騙原因係出於對村里幹事職位及其所執行公務之信賴而遭到侵害。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四)犯罪事實一之(五)、(七)、(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之(五)之部分,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彭彥昌、楊文禮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五)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六)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七)累犯之加重處罰: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搶奪、詐欺、贓物、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5 月、1 月15日(共24罪)、3 月、1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揭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6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量刑之審酌: ⑴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觀諸被告之在監、押紀錄,其近20年來之歲月,被告在監服刑之期間顯多於獲釋自由的期間,且財產性犯罪的案件伴隨著毒品案件發生,犯罪動機與施用毒品顯有相關(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多次入監服刑均不知悔悟,一再犯案,殊值非難,不宜輕恕。 ⑵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自述已婚、孩子目前18歲由太太照顧、被告102 年出獄後和父親做水土保持工作。 ⑶本案之被害人各別所受之損害雖尚屬輕微,但被告至今皆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⑷被告表示犯案動機是因為戒不掉毒癮。警方查獲被告時,確有扣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吸毒工具(見(104 年度偵字第11187 號卷宗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證被告所言非虛。 ⑸被告假冒村里幹事,向年邁或智識程度較低之民眾詐騙,或對被害婦女行搶,侵占各式證件以逃避查緝,顯見其智識程度不低。 ⑹斟酌以上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惟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第6519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前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由被告之前案紀錄看來,被告近20年來大半時間是在監獄渡過,重返社會的時間相對較少,無法建立一個基礎穩固的事業或從事穩定之工作。這種情況固然可能肇因於被告欠缺徹底悔改之意志,亦可能與其擺脫不了毒癮挾制有關。但如此是否已能認定被告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從事嚴重職業性犯罪,尚非無疑。再就比例原則而論,目前我國對於詐欺、竊盜等犯罪採取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被告目前尚有多件案件分別被追訴、審判,將來可能合併定執行刑,若再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否或產生逾越比例原則之情況,亦難論定。本院認被告犯行之可罰性在本案各罪主刑中被充分評價即為已足,尚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本案各項犯罪事實所對應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丁○○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水│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鄉○○村○○路0 段000 號,向已高齡87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邁之謝立隊(已於104 年11月30日死亡)│ │ │ │以閒話家常噓寒問暖方式,取得謝立隊之信│ │ │ │任而向其借款,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 │ │2,000元。 │ │ ├──┼───────────────────┼─────────────┤ │ 2 │丁○○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 │ │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0 號前,│期徒刑拾壹月。 │ │ │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徒手搶奪甲○○○│ │ │ │脖子配戴之金項鍊1 條。 │ │ ├──┼───────────────────┼─────────────┤ │ 3 │丁○○於104 年4 月下旬至5 月上旬某日某│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時,在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向│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邁之丙○○佯稱其是村里幹事,不久就會│ │ │ │調來二水這邊,將為農民爭取補助款項,但│ │ │ │自己現在身上沒錢,欲向丙○○借款,使陳│ │ │ │文生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元。 │ │ ├──┼───────────────────┼─────────────┤ │ 4 │丁○○於104 年5 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丁○○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二水鄉○○村○○路0 段000 號前,假冒自│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己為村里幹事,向乙○佯稱有人至鄉公所反│年肆月。 │ │ │應乙○之兒子精神異常,需安排至南投草屯│ │ │ │就醫,需先繳交保證金12,000元,使乙○陷│ │ │ │於錯誤而先行交付2,000 元,並與黃啟然約│ │ │ │定下午再補不足之款項,惟黃啟然於當日下│ │ │ │午即未再出現,至此乙○始知受騙。 │ │ ├──┼───────────────────┼─────────────┤ │ 5 │丁○○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 │ │鎮田中工業區往二水鄉產業道路垃圾堆,拾│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獲不詳人士所竊棄置於該處之被害人彭燕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楊文禮身分證及健│ │ │ │保卡暨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各1 張│ │ │ │,竟為利用上開證件逃避警方追緝而侵占入│ │ │ │己。 │ │ ├──┼───────────────────┼─────────────┤ │ 6 │丁○○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丁○○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 │ │鎮某處,將上述楊文禮所有之上銀科技股份│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有限公司服務證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相片,│ │ │ │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楊文禮│ │ │ │。 │ │ ├──┼───────────────────┼─────────────┤ │ 7 │丁○○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田│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 │ │中鎮田中工業區往二水鄉產業道路垃圾堆,│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 │拾獲不詳人士所竊棄置於該處之被害人蘇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欽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竟為利用上│ │ │ │開證件逃避警方追緝而侵占入己。 │ │ ├──┼───────────────────┼─────────────┤ │ 8 │丁○○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某時,在雲林│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 │ │縣斗六市行經斗六火車站火車上拾獲不詳人│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 │ │士所竊棄置於火車上之林建章所有之行動電│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話1 支(序號:Z00000000000D9號),而侵│日。 │ │ │占入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