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林怡君
- 當事人嘉洋營造有限公司、王俊灌、被告黃金燦、、被告黃金賢、被告兼高明識、被告兼林洋銘、被告兼楊長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 被 告 王俊灌 黃金燦 郭俊廷(原名:郭武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黃金賢 立吉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明識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洋銘 被 告 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長傑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50、3510、8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嘉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陸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伍萬元、貳萬元、叁萬元、伍萬元、伍萬元。應執行罰金壹拾柒萬元。 王俊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陸月、叁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予公庫。 黃金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叁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予公庫。 郭俊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叁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予公庫。 黃金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予公庫。 立吉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應執行罰金伍萬元。 高明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予公庫。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柒萬元。 林洋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予公庫。 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楊長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予公庫。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嘉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罰金新臺幣5 萬元、5 萬元、2 萬元、3 萬元、5 萬元、5 萬元,應執行罰金17萬元。被告王俊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3 月、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新臺幣50萬元予公庫。被告黃金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支付新臺幣20萬元予公庫。被告郭俊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新臺幣12萬元予公庫。被告黃金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新臺幣15萬元予公庫。被告立吉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罰金新臺幣5 萬元、2 萬元,應執行罰金5 萬元。被告高明識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新臺幣15萬元予公庫。被告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罰金新臺幣5 萬元、5 萬元,應執行罰金7 萬元。被告林洋銘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新臺幣20萬元予公庫。被告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3 萬元。被告楊長傑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支付新臺幣3 萬元予公庫。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0號105年度偵字第3510號105年度偵字第8867號被 告 嘉洋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4樓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0樓 代 表 人 陳 顥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 000號0樓 被 告 王俊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黃金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郭俊廷 (原名:郭武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金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立吉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被 告 兼 高明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代 表 人 住南投縣○○鎮○○里○○路○○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兼 林洋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表 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兼 楊長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表 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燦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 王俊灌為嘉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洋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黃金燦係嘉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賢、郭俊廷係配合嘉洋公司工程管理人員,高明識係立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係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前負責人,楊長傑係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名公司)負責人,上開人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上開公司於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及勞務時,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二、緣於民國100年12月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辦理「芬園鄉茄 荖國小校園環境暨周邊景觀工程」(下稱茄荖國小案)及「芬園鄉永樂路閒置空間改善工程」(下稱永樂路案)等2件 採購案招標,王俊灌、黃金燦與莊志峯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渠等商議以2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上開2工程,並以工程決標金額9% 為代價,分別借用本無投標意願之友人陳秀蓁、詹聰明經營之程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程益公司)、孟倫土木包工業牌照名義參與前揭2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陳秀蓁及詹聰明亦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莊志峯與王俊灌、黃金燦借用渠等公司及商號名義,並提供程益公司及孟倫土木包工業之相關證件及報稅資料予莊志峯與王俊灌以參與投標,並由莊志峯與王俊灌代為製作該2廠商之投標 文件與標單資料,投標金額則均由王俊灌決定(莊志峯、陳秀蓁、詹聰明、程益公司、孟倫土木包工業所涉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公所辦理開標並決標,其中由孟倫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212萬元得標茄荖國小案,程益公司以133萬8,000元得標承攬永樂路案。該2工程實際施作支出費用、現場工地、驗收及請款等事宜均由王俊灌、黃金燦(各出資50%)負責,而程益公司及孟倫土木包工業於請領工程款項 扣除相關稅捐及借牌費用後,其餘款項即交付莊志峯再轉交王俊灌、黃金燦。 三、(一)於101年12月間,芬園鄉公所辦理「楓坑油桐花步道 景觀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油桐花步道案)招標,王俊灌與郭俊廷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以工程利潤3~4%及相 關稅捐費用為代價,由王俊灌、郭俊廷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高明識借用所經營立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高明識亦基於容許王俊灌等人借用立吉公司名義,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證件及報稅資料予郭俊廷,王俊灌則將已填妥之投標文件資料,交由郭俊廷持向高明識蓋用立吉公司大小章,並由郭俊廷製作服務建議書並檢附嘉洋公司製作之評選簡報資料參與投標、開標。嗣經芬園鄉公所辦理開標及決標,由立吉公司以1,088萬8,000元得標,實則由王俊灌、郭俊廷等人負責施工事宜。 (二)另於102年5月間,芬園鄉公所辦理「芬園鄉寶藏寺暨休閒體健園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招標(第一次),王俊灌與郭俊廷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以工程利潤3~4 %及相關稅捐費用為代價,再由郭俊廷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高明識借用所經營立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高明識亦基於容許王俊灌等人借用立吉公司名義,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證件及報稅資料予王俊灌等人參與該採購案第一次投標既遂,嗣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 四、於102年8月、9月間,芬園鄉公所辦理「芬園鄉公所現有納 骨塔內部增設神主牌位暨週邊設施」採購案(下稱納骨塔案)第一次、第二次招標,黃金燦與黃金賢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以工程款金額11%為代價(其中3%借牌費用及8%稅捐費用),由黃金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楊長傑借用所經營之固名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楊長傑亦基於容許黃金賢等人借用固名公司名義,並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證件及報稅資料供黃金賢等人參與投標。嗣經該公所辦理開標及決標,由固名公司以116萬4,800元得標,本工程相關費用支出實由黃金燦墊付,並由嘉洋公司人員製作工程施作相關文書資料。 五、(一)於102年9月、10月間,芬園鄉公所辦理「芬園鄉桐花采風觀光環境工程」採購案(下稱桐花采風案)第一次、第二次招標,王俊灌、黃金賢、郭俊廷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以工程款金額6%為代價,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林洋銘借 用所經營之昱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並由王俊灌所屬嘉洋公司人員製作投標文件,復指示黃金賢交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予林洋銘,另指示郭俊廷代為製作服務建議書,另,並負責投標、參與開標作業及簡報等事宜。林洋銘亦基於容許王俊灌等人借用固名公司名義,並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證件及報稅資料供黃金賢等人參與投標上開工程,由黃金賢、郭俊廷代表昱安公司出席開標,嗣經該公所辦理開標及決標,由昱安公司以710萬元得標。 (二)另103年2月間,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辦理「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週邊修繕工程」採購案(下稱:琉球儲骨櫃案)招標,王俊灌、黃金燦及黃金賢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以工程款金額7%為代價,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林洋銘借用所 經營之昱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工程。林洋銘亦基於容許黃金賢等人借用固名公司名義,並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證件及報稅資料供黃金賢等人參與投標本工程。嗣經該公所辦理開標及決標,由昱安公司以725萬元得標。 六、嗣於104年12月2日,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查獲上情。 七、案經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告發及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灌、郭俊廷、高明識、林洋銘、楊長傑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志峯、陳秀蓁、詹聰明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黃金燦固坦承為嘉洋公司股東,已同意嘉洋公司借牌投標工程之經營模式,惟辯稱王俊灌要用那一家公司我不清楚云云。另被告黃金賢固坦承轉交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予林洋銘,有掛名桐花采風案工地負責人,另有借牌參與屏東琉球儲骨櫃案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參與芬園鄉納骨塔案、桐花采風案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有上開已坦承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嘉美、張筱薇、張國書、吳美貌、黃雅馨、江漢福、沈美杏、何孟峰、游雪真、陳又豪於警詢證述明確外,並有嘉洋公司扣押物編號1-7「金億晟公司收支資料」內案關資料、嘉洋公 司扣押物編號1-21「張筱薇座位桌上型電腦主機」相關事證各1份、被告王俊灌扣押物編號3-1「桌上型電腦電磁記錄光碟1片」之拷貝光碟1片、嘉洋公司扣押物編號1-17「林嘉美座位桌上型電腦主機」鑑識資料光碟1份、嘉洋公司扣押物 編號1-21「張筱薇座位桌上型電腦主機」鑑識資料光碟1份 、鼎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5-5「電磁紀錄光碟4片」-「0000000鼎晟黃沛綺電磁紀錄」之拷貝光碟1片、固名 公司扣押物編號16-19「存摺(一)」內案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及油桐花步道案、寶藏寺案、納骨塔案、桐花采風案、琉球儲骨櫃案等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授權書、工程承包相關事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等人 違反政府採購法事證明確,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灌、黃金燦、郭俊廷、黃金賢: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罪嫌。 (二)被告高明識、林洋銘及楊長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證件參加投標罪嫌。 (三)嘉洋公司、立吉公司、昱安公司、固名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三、量刑意見: 如被告等人尚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以啟自新。如藉詞狡飾,猶 不知悔改,則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並請併科適 當之罰金,以資警懲。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王俊灌、黃金燦就茄荖國小案、永樂路案部分,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經查,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案被告程益公司、孟倫土木包工業本無參與比價競爭之意思,僅係為創造形式上參與競爭之假象,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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