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達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6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64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家護 字第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乙○○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10時至 11時許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凌晨(20日)凌晨2、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乙○○所任職之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即甄緣泰式養生館前之騎樓停放,並下車衝 入上址店內與年籍不詳之櫃檯人員發生肢體上的拉扯,乙○○見狀,乃趨前制止,甲○○又與乙○○發生肢體上的拉扯,以此方式騷擾乙○○,俟後為警獲報到場制止,並請甲○○離開上址店內。於同日(20日)凌晨3時57分許,甲○○ 復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衝撞甄緣泰式養生館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車輛開進至上址養生館之1樓店面內,以 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8張。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㈤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 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第2、4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檢察官 余 建 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