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冠湧
劉鴻儀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9
5、7605、7825、8197、8388、8604、8922、10070、10241、107
00號、105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文
楊冠湧、劉鴻儀、陳瑋杰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劉鴻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陳瑋杰犯如附表編號3、4、7至12、15所示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陳瑋杰犯如附表編號13、14、16所示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冠湧、劉鴻儀、陳瑋杰各自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及贓物各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巫志文、許進忠、莊素貞、張錦豐、馮俊銘、蕭貴瑛、陳錫昌、蔡吉雄、陳智仁、傅柏瑋、蕭仁傑、翁煥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冠湧、劉鴻儀、陳瑋杰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各事實,訊據被告楊冠湧、劉鴻儀、陳瑋杰均坦白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被害人蔡吉雄雖證稱失竊茶壺數支等語,而無法確切證述具體數量,惟被告陳瑋杰供稱其所竊之茶壺數目應為3、4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5頁反面),是被告陳瑋杰所竊茶壺數量至少有3支,又無他證證明被告陳瑋杰竊得之數量為4支以上,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陳瑋杰竊得茶壺3支一節,可以認定。另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害人劉建武雖證稱另有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失竊等語,惟被告陳瑋杰否認有竊取存錢筒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35頁),且除被害人證述外別無他證可以證明被告陳瑋杰有竊取該等物品,此部分自然無法認定,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瑋杰竊取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約4萬元)一節,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冠湧、劉鴻儀與共犯所行竊地點乃住宅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該處與其上之住宅樓層相通相連,附屬於其上之住宅,兩者密切不可分,整體構成該處居民生活起居場所之空間,屬「住宅」之範圍。是被告楊冠湧、劉鴻儀未經同意,任意侵入其內行竊,自與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相合。又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劉鴻儀、陳瑋杰如附表編號3、4犯行所持以使用之扣案T型扳手,以及編號10所示員警於現場查獲之鐵撬(為被告陳瑋杰於現場拾獲),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韌,客觀上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編號1犯行所示之榔頭、編號5所示之螺絲起子、編號7所示被告陳瑋杰於現場拾獲之鐵剪、編號12所示之T型扳手,雖均未經扣案,但既然足以破壞窗戶、剪斷電線或拆卸物品,足認該等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㈡核被告楊冠湧、劉鴻儀、陳瑋杰如附表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同法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其犯罪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就同一犯罪事實增列竊盜加重要件部分,因仍屬實質上一罪,基本罪名仍為相同,僅屬加重構成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酌。
㈢被告楊冠湧、劉鴻儀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附表編號1,被告劉鴻儀與陳瑋杰就編號3、4,被告劉鴻儀與共犯「阿明」就編號5,被告劉鴻儀與共犯尹明翔就編號6,被告陳瑋杰與共犯陳岳港就編號15、16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鴻儀、陳瑋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楊冠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鴻儀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2至23頁),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㈥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最高法院44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瑋杰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其與共犯陳岳港所竊物品為木製五斗櫃,須由2人合力方可搬運,而被告陳瑋杰遭查獲時,與共犯陳岳港尚在搬運該五斗櫃,還未能搬運至車上,是以難認該物已處在被告陳瑋杰及共犯陳岳港之實力支配下,從而,被告陳瑋杰此部分犯行仍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為加重竊盜既遂,容有未恰,惟此屬行為階段既未遂之不同,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冠湧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劉鴻儀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台電外包商、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瑋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烤漆、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8頁),且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是以被告三人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任意行竊或收取贓物,且被告劉鴻儀本案竊盜之次數達6次,被告陳瑋杰竊盜犯行更是高達9次,收取贓物2次;並斟酌被告劉鴻儀、陳瑋杰均屢犯竊盜犯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三人各次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共同竊盜案件中分配贓物之情形、贓物是否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並念及被告三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楊冠湧自述需撫養母親及爺爺,被告劉鴻儀自述獨居,被告陳瑋杰自述需撫養殘障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鴻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被告陳瑋杰犯如附表編號3、4、7至12、15所示犯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陳瑋杰犯如附表編號13、14、16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宣告刑及執行刑,以及被告劉鴻儀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鴻儀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編號7(除監視器主機)至12所示贓物,分別為其等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該等贓物均未經歸還或賠償被害人,亦未變賣,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鴻儀、陳瑋杰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業據被告二人供稱交予被告陳瑋杰使用(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該次犯罪所得已分配予被告陳瑋杰,揆諸前揭說明,應在被告陳瑋杰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劉鴻儀就該所得既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劉鴻儀供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腳踏車由其與共犯「阿明」輪流使用,其餘贓物均歸「阿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且無他證證明被告劉鴻儀就腳踏車以外之贓物有取得處分權限,是腳踏車應在被告劉鴻儀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贓物則不予諭知沒收。同理,被告劉鴻儀與共犯尹明翔就編號6所示贓物,被告劉鴻儀供稱該等贓物均由尹明翔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且無他證證明被告劉鴻儀就該等贓物有取得處分權限,是不予諭知沒收。
⒊被告楊冠湧、劉鴻儀、陳瑋杰分別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以及編號3、13至16所示贓物,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另編號1所示贓物,固為被告楊冠湧、劉鴻儀該次犯行所得之物,惟被告二人已賠償被害人,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從而,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T型扳手、自備鑰匙各1支,為被告劉鴻儀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告陳瑋杰共犯如附表編號3、4所用;扣案手套1只,則為被告陳瑋杰所有供如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理論,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劉鴻儀就附表編號2所用、被告陳瑋杰就編號7、10所用之物,分別為其等於現場拾獲,非屬其等所有;另被告楊冠湧、劉鴻儀就編號1、5,被告陳瑋杰就編號11、12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衡諸該等物品依社會通念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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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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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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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冠湧│楊冠湧、劉鴻儀與某姓名年籍│⒈被告劉鴻儀、楊冠湧於│刑法第32│楊冠湧犯結夥│
│起訴│劉鴻儀│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1條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
│書犯│ │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中之自白與證述(見第 │第1、3、│住宅竊盜罪,│
│罪事│ │,於104年2月13日晚上10時10│ 10700號偵卷第5至10頁│4款之結 │累犯,處有期│
│實欄│ │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 、第64頁正反面、本院│夥攜帶兇│徒刑捌月。 │
│一)│ │號自用小客車,侵入彰化縣○○ ○○000○○○000○○○○○○○○○○○○○○○
○ ○ ○○鎮○○街00號住宅大樓之地│ 面)。 │宅竊盜既│劉鴻儀犯結夥│
│ │ │下室,由楊冠湧及該不詳男子│⒉證人巫志文於警詢時之│遂罪。 │攜帶兇器侵入│
│ │ │負責把風,劉鴻儀則持其與楊│ 證述(見第10700號偵 │ │住宅竊盜罪,│
│ │ │冠湧共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自│ 卷第11至13頁) 。 │ │累犯,處有期│
│ │ │備榔頭(未扣案),將停在該│⒊監視器影像照片11張、│ │徒刑玖月。 │
│ │ │地下室之巫志文所有車牌號碼│ 現場蒐證照片2張、彰 │ │ │
│ │ │0000-SL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 │
│ │ │敲破,再伸手至車內竊取巫志│ 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文所有之35萬元現金得手。嗣│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巫志文發現遭竊後,旋於翌(│ 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 │
│ │ │14)日質問楊冠湧,楊冠湧亦│ 資料報表各1件(見第 │ │ │
│ │ │坦承涉案,劉鴻儀及楊冠湧乃│ 10700號偵卷第17至25 │ │ │
│ │ │陸續將得手之35萬元現金交還│ 頁)。 │ │ │
│ │ │巫志文,另給付1萬7000元之 │ │ │ │
│ │ │修車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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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鴻儀│劉鴻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劉鴻儀於偵查及本│刑法第32│劉鴻儀犯竊盜│
│起訴│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20│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0條第1項│罪,累犯,處│
│書犯│ │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 7825號第62頁、本院卷│之竊盜既│有期徒刑伍月│
│罪事│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第163頁反面、第233頁│遂罪。 │,如易科罰金│
│實欄│ │至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43 │ 反面)。 │ │,以新臺幣壹│
│二)│ │號吳月珍住處前,以路邊拾得│⒉證人吳月珍於警詢時、│ │仟元折算壹日│
│ │ │之桶子及水管(未扣案),竊│ 證人陳瑋杰於偵查中之│ │。未扣案之犯│
│ │ │取停在該址前之吳月珍所有車│ 證述(見第7825號偵卷│ │罪所得汽油柒│
│ │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第3至4頁、第55頁反面│ │點陸陸公升沒│
│ │ │之油箱內汽油(7.66公升,價│ )。 │ │收,如全部或│
│ │ │值約200元),得手後駕車離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 │ │一部不能沒收│
│ │ │去。嗣因吳月珍在住處內恰巧│ 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 │ │或不宜執行沒│
│ │ │目擊劉鴻儀行竊,乃記下劉鴻│ 細資料報表1件(見第 │ │收時,追徵其│
│ │ │儀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報警循│ 7825號第6至7、17頁)│ │價額。 │
│ │ │線查獲。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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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鴻儀│劉鴻儀與陳瑋杰共同基於意圖│⒈被告劉鴻儀於偵查及本│刑法第32│劉鴻儀共同犯│
│起訴│陳瑋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院審理中,被告陳瑋杰│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
│書犯│ │絡,於10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第3款之 │罪,累犯,各│
│罪事│ │,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 理中之自白與證述(見│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玖│
│實欄│ │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段23 │ 第7605號偵第5至7頁、│竊盜既遂│月。扣案T型 │
│三㈠│ │號前,由陳瑋杰待在車上把風│ 第72頁反面第78頁反面│罪。 │扳手、自備鑰│
│) │ │,劉鴻儀則持其所有、足供兇│ 、本院卷第163頁反面 │ │匙各壹支均沒│
│ │ │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自備鑰匙 │ 至第164頁、第234頁)│ │收。 │
│ │ │各1支(均已扣案),竊取許 │ 。 │ ├──────┤
│ │ │進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⒉證人許進忠、蘇佩瑛於│ │陳瑋杰共同犯│
│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 │攜帶兇器竊盜│
│ │ │小客車(連同上述鑰匙1支) │ 卷第8頁正反面、第13 │ │罪,處有期徒│
│ │ │交給陳瑋杰代步使用。上開車│ 至14頁)。 │ │刑捌月。扣案│
│ │ │輛嗣經警尋回而發還許進忠,│⒊扣案之T型扳手及自備 │ │T型扳手、自 │
│ │ │並經員警於遺留上開車輛之煙│ 鑰匙各1支。 │ │備鑰匙各壹支│
│ │ │蒂及吸管上採集檢體送鑑,結│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均沒收。 │
│ │ │果認為與陳瑋杰之DNA-STR型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別相符。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1件,現場蒐證及扣押 │ │ │
│ │ │ │ 物品照片共10張,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 │
│ │ │ │ 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各1件,扣案物照片2張│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104年8月27日刑生│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書1件(見第7605號偵 │ │ │
│ │ │ │ 卷第15至17、19至23、│ │ │
│ │ │ │ 29、31、33、76、77、│ │ │
│ │ │ │ 82至8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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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鴻儀│劉鴻儀與陳瑋杰共同基於意圖│⒈被告劉鴻儀於偵查及本│刑法第32│劉鴻儀共同犯│
│起訴│陳瑋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院審理中、被告陳瑋杰│1條第1項│攜帶兇器毀越│
│書犯│ │絡,於104年6月12日晚間11時│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第1、2、│安全設備侵入│
│罪事│ │許,共乘其等所竊如附表編號│ 理中之自白與證述(見│3款之攜 │住宅竊盜罪,│
│實欄│ │3所示之車輛(改懸掛車牌號 │ 第7605號偵卷第7頁、 │帶兇器毀│累犯,處有期│
│三㈡│ │碼00-0000號車牌),至彰化 │ 第72頁反面、第78頁反│越安全設│徒刑玖月。扣│
│) │ │縣○○市○○路00號莊素貞住│ 面、本院卷第164頁、 │備侵入住│案T型扳手壹 │
│ │ │處,由劉鴻儀持如附表編號3 │ 第234頁)。 │宅竊盜既│支沒收。 │
│ │ │所示之T型扳手拆卸該址1樓窗│⒉證人莊素貞於警詢時之│遂罪。 ├──────┤
│ │ │戶,共同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 證述(見第7605號偵卷│ │陳瑋杰共同犯│
│ │ │,合力將莊素貞所有之液晶電│ 第9頁正反面)。 │ │攜帶兇器毀越│
│ │ │視1台搬運至該小客車上載運 │⒊扣案之T型扳手1支。 │ │安全設備侵入│
│ │ │離去而竊取得手。其後該液晶│⒋現場蒐證照片6張,扣 │ │住宅竊盜罪,│
│ │ │電視歸由陳瑋杰使用。 │ 案物照片2張(見第760│ │處有期徒刑捌│
│ │ │ │ 5號偵卷第20、24至26 │ │月。扣案T型 │
│ │ │ │ 、76、77頁)。 │ │扳手壹支沒收│
│ │ │ │ │ │。未扣案已分│
│ │ │ │ │ │配犯罪所得液│
│ │ │ │ │ │晶電視壹台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5( │劉鴻儀│劉鴻儀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⒈被告劉鴻儀於警詢、偵│刑法第32│劉鴻儀共同犯│
│起訴│ │「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條第1項│攜帶兇器毀越│
│書犯│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見第199號偵卷第4至│第2、3款│安全設備竊盜│
│罪事│ │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2日凌│ 7頁、第59頁反面、本 │之攜帶兇│罪,累犯,處│
│實欄│ │晨3時40分許,共乘真實車牌 │ 院卷第164頁反面、第 │器毀越安│有期徒刑玖月│
│四)│ │號碼不詳之綠色廂型貨車(改│ 234頁)。 │全設備侵│。未扣案未分│
│ │ │懸掛劉鴻儀另案竊得之車牌號│⒉證人即被害人許雅棋於│入住宅竊│配犯罪所得腳│
│ │ │碼0000-00號車牌,該竊盜案 │ 警詢之證述(見第199 │盜既遂罪│踏車壹輛沒收│
│ │ │件另經法院審理中),至彰化│ 號偵卷第8至9頁)。 │。 │,如全部或一│
│ │ │縣○○鄉○○路0段000○0號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部不能沒收或│
│ │ │、由許雅棋所經營之「暢泓實│ 局104年10月8日刑生字│ │不宜執行沒收│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旋由「阿│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時,追徵其價│
│ │ │明」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額。 │
│ │ │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 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 │ │ │
│ │ │破壞1樓廁所窗戶後攀爬氣窗 │ 件,勘察照片16張,現│ │ │
│ │ │,再為劉鴻儀開啟大門,而共│ 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 │ │
│ │ │同進入該公司,並合力竊取該│ 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 │ │
│ │ │公司所有的電腦主機、螢幕各│ 場證物清單、彰化縣警│ │ │
│ │ │1臺、腳踏車1輛、K金裝飾物 │ 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 │ │
│ │ │品1對得手,「阿明」並與劉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鴻儀約定輪流使用上開竊得之│ 聯單、現場位置圖各1 │ │ │
│ │ │腳踏車,其餘贓物則歸「阿明│ 件(見第199號偵卷第 │ │ │
│ │ │」取走。嗣經警在現場採獲菸│ 10至12、14至26頁、第│ │ │
│ │ │蒂1枚送鑑,結果認為與劉鴻 │ 27頁反面至第29頁)。│ │ │
│ │ │儀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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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鴻儀│劉鴻儀與尹明翔(通緝中)共│⒈被告劉鴻儀於警詢、偵│刑法第32│劉鴻儀共同犯│
│起訴│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條第1項│毀越門扇侵入│
│書犯│ │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31│ (見第8388號偵卷第4 │第1、2款│住宅竊盜罪,│
│罪事│ │日晚間11時35分許,至彰化縣│ 至5頁、第46頁正反面 │之毀越門│累犯,處有期│
│實欄│ │員林市○○巷0號張錦豐住處 │ 、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扇侵入住│徒刑玖月。 │
│五)│ │,由尹明翔拆除大門門板並破│ 至第165頁、第225頁、│宅竊盜既│ │
│ │ │壞大門門把後,再與劉鴻儀自│ 第234頁反面)。 │遂罪。 │ │
│ │ │該大門侵入屋內,竊取張錦豐│⒉證人張錦豐於警詢之證│ │ │
│ │ │所有之古董椅2張及古董鐘1個│ 述(見第8388號偵卷第│ │ │
│ │ │而得手,該等贓物均歸尹明翔│ 6至8頁)。 │ │ │
│ │ │取走。嗣經警在現場採獲指紋│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1枚,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與 │ 局104年8月18日刑紋字│ │ │
│ │ │劉鴻儀之指紋相符。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 │ │
│ │ │ │ 1件,勘查照片17張, │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表1件(見第8388號偵 │ │ │
│ │ │ │ 卷第9至10頁、第11頁 │ │ │
│ │ │ │ 反面至第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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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瑋杰│陳瑋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偵│刑法第32│陳瑋杰犯攜帶│
│起訴│ │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7│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條第1項│兇器踰越牆垣│
│書犯│ │日晚間8時37分許,以現場拾 │ (見第8604號偵卷第7 │第2、3款│毀壞安全設備│
│罪事│ │得、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至│ 至8頁、第30頁反面、 │之攜帶兇│竊盜罪,處有│
│實欄│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 本院卷第165頁、第234│器踰越牆│期徒刑捌月。│
│六㈠│ │馮俊銘及蕭貴瑛夫妻共同經營│ 頁反面)。 │垣毀壞安│未扣案犯罪所│
│) │ │之「好滋味檳榔」商店,先踰│⒉證人蕭桂瑛、馮俊銘於│全設備竊│得峰牌香菸拾│
│ │ │越該商店建築物後方圍牆,侵│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6│盜既遂罪│玖包、七星牌│
│ │ │入該商店內,並持上開鐵剪截│ 04號偵卷第9至14頁) │。 │香菸伍拾伍包│
│ │ │斷監視器線路,旋竊取峰牌香│ 。 │ │、黑大衛杜夫│
│ │ │菸19包、七星牌香菸55包、黑│⒊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 │ │香菸拾貳包、│
│ │ │大衛杜夫香菸12包、鋁箔包奶│ 翻拍照片5張(見第860│ │鋁箔包奶茶貳│
│ │ │茶20包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 │ 4號偵卷第15至20頁) │ │拾包均沒收,│
│ │ │。然其循原路攀爬上開圍牆離│ 。 │ │如全部或一部│
│ │ │去時,不慎由牆上摔落,乃將│ │ │不能沒收或不│
│ │ │上述監視器主機留在牆頭上未│ │ │宜執行沒收時│
│ │ │帶走。嗣經馮俊銘及蕭貴瑛報│ │ │,均追徵其價│
│ │ │警處理而查獲。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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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瑋杰│陳瑋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陳瑋杰於偵查及本│刑法第32│陳瑋杰犯毀越│
│起訴│ │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1條第1項│安全設備侵入│
│書犯│ │23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6時許間│ 10241號偵卷第37頁、 │第1、2款│住宅竊盜罪,│
│罪事│ │某時,至彰化縣永靖鄉五福巷│ 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之毀越安│處有期徒刑捌│
│實欄│ │47號陳錫昌現居處,配戴其所│ 第234頁反面)。 │全設備侵│月。扣案手套│
│六㈡│ │有之手套扳開大門左側鐵窗之│⒉證人陳錫昌於警詢時之│入住宅竊│壹只沒收。未│
│) │ │鐵條及擊破窗戶紗網、玻璃後│ 證述(見第10241號偵 │盜既遂罪│扣案犯罪所得│
│ │ │,踰越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 卷第4頁)。 │。 │玉製項鍊及手│
│ │ │陳錫昌所有之玉製項鍊及手飾│⒊扣案之手套1只。 │ │飾壹批、數位│
│ │ │1批、數位相機1台得手。嗣經│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相機壹台均沒│
│ │ │警在上址後門旁之五斗櫃上,│ 局104年8月27日刑生字│ │收,如全部或│
│ │ │發現遺留手套1只,採取檢體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一部不能沒收│
│ │ │送驗,結果認為與陳瑋杰之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或不宜執行沒│
│ │ │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 │收時,均追徵│
│ │ │ │ 1件、勘查現場照片31 │ │其價額。 │
│ │ │ │ 張(見第10241號偵卷 │ │ │
│ │ │ │ 第11至17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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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瑋杰│陳瑋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偵│刑法第32│陳瑋杰犯毀越│
│起訴│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4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條第1項│安全設備竊盜│
│書犯│ │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至 │ 及自白(見第8922號偵│第2款之 │罪,處有期徒│
│罪事│ │彰化縣○○鄉○○路00○0號 │ 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毀越安全│刑捌月。未扣│
│實欄│ │之現無人居住建築物,拆卸該│ 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設備竊盜│案犯罪所得茶│
│六㈢│ │址1樓廁所之窗戶後,踰越該 │ 165頁反面、第235頁)│既遂罪。│壺參支、監視│
│) │ │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蔡吉雄│ 。 │ │器主機壹台均│
│ │ │所有之茶壺3支及監視器主機1│⒉證人蔡吉雄於警詢之證│ │沒收,如全部│
│ │ │台等物得手。嗣為警在現場採│ 述(見第8922號偵卷第│ │或一部不能沒│
│ │ │獲菸蒂1枚及附有吸管飲料1杯│ 6至7頁)。 │ │收或不宜執行│
│ │ │送鑑,結果認為與陳瑋杰之 │⒊現場照片4張、彰化縣 │ │沒收時,均追│
│ │ │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 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 │徵其價額。 │
│ │ │ │ 場勘查報告1件、勘查 │ │ │
│ │ │ │ 現場照片27張、現場證│ │ │
│ │ │ │ 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 │ │
│ │ │ │ 日刑生字第1040060960│ │ │
│ │ │ │ 號鑑定書各1件(見第 │ │ │
│ │ │ │ 8922號偵卷第8至9、12│ │ │
│ │ │ │ 至16頁、第17頁反面、│ │ │
│ │ │ │ 第28至29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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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瑋杰│陳瑋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偵│刑法第32│陳瑋杰犯攜帶│
│起訴│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6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條第1項│兇器毀壞門扇│
│書犯│ │日下午5時55分許前某時,先 │ 及自白(見第8922號偵│第1、2、│踰越牆垣侵入│
│罪事│ │至彰化縣○○鄉○○巷00號陳│ 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3款之攜 │住宅竊盜罪,│
│實欄│ │智仁住處隔壁之空屋,繼由該│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捌│
│六㈣│ │空屋頂樓踰越牆垣至陳智仁住│ 本院卷第166頁、第235│壞門扇踰│月。未扣案犯│
│) │ │處頂樓,再以於現場拾獲、足│ 頁)。 │越牆垣侵│罪所得筆記型│
│ │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該址頂│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智仁於│入住宅竊│電腦壹台沒收│
│ │ │樓之鐵門,由該處侵入屋內,│ 警詢之證述(見第8922│盜既遂罪│,如全部或一│
│ │ │竊取陳智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 │部不能沒收或│
│ │ │1台得手。嗣為警在現場採獲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咖啡飲料1罐送鑑,結果認為 │⒊現場照片4張,彰化縣 │ │時,追徵其價│
│ │ │與陳瑋杰之DNA-STR型別相符 │ 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 │額。 │
│ │ │而查獲。 │ 場勘查報告1件、勘查 │ │ │
│ │ │ │ 現場照片30張、現場證│ │ │
│ │ │ │ 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 │ │
│ │ │ │ 日刑生字第1040060960│ │ │
│ │ │ │ 號鑑定書各1件(見第 │ │ │
│ │ │ │ 8922號偵卷第19至25頁│ │ │
│ │ │ │ 、第26頁反面、第28至│ │ │
│ │ │ │ 2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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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瑋杰│陳瑋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陳瑋杰於偵查及本│刑法第32│陳瑋杰犯毀越│
│起訴│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6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1條第1項│安全設備侵入│
│書犯│ │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至彰化│ 10070號偵卷第34頁、 │第1、2款│住宅竊盜罪,│
│罪事│ │縣○○鄉○○路0○000號劉建│ 本院卷第166頁、第235│之毀越安│處有期徒刑捌│
│實欄│ │武現居處,發現該住宅之廚房│ 頁)。 │全設備侵│月。未扣案犯│
│六㈤│ │鐵窗壁虎螺絲已鬆脫,乃戴手│⒉證人劉建武於警詢時之│入住宅竊│罪所得電視機│
│) │ │套(未扣案)扳開鐵窗及擊破│ 證述(見第10070號偵 │盜既遂罪│壹台、高粱酒│
│ │ │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而侵│ 卷第3至4頁)。 │。 │伍瓶、洗髮精│
│ │ │入屋內,竊取劉建武所有之電│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捌瓶均沒收,│
│ │ │視機1台、高粱酒5瓶及洗髮精│ 局104年8月27日刑生字│ │如全部或一部│
│ │ │8瓶得手。嗣為警在上開鐵窗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不能沒收或不│
│ │ │旁之地面,採獲菸蒂1枚送鑑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宜執行沒收時│
│ │ │,結果認為與陳瑋杰之 │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 │,均追徵其價│
│ │ │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 1件、勘查現場照片30 │ │額。 │
│ │ │ │ 張、現場證物清單(見│ │ │
│ │ │ │ 第10070號偵卷第6至11│ │ │
│ │ │ │ 頁、第12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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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瑋杰│陳瑋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陳瑋杰於偵查及本│刑法第32│陳瑋杰犯攜帶│
│起訴│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3月16│ 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1條第1項│兇器竊盜罪,│
│書犯│ │日凌晨3時30分許,至雲林縣 │ (見第7595號偵卷第83│第3款之 │處有期徒刑捌│
│罪事│ │斗六市安和街與建成路交岔路│ 、100頁、本院卷第158│攜帶兇器│月。未扣案之│
│實欄│ │口,以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 │ 頁、第166頁反面、第 │竊盜既遂│犯罪所得108 │
│六㈥│ │手(未扣案),發動傅柏瑋所│ 235頁)。 │罪。 │-CSJ號車牌壹│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⒉證人傅柏瑋於警詢時之│ │面沒收,如全│
│ │ │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 證述(見第7595號偵卷│ │部或一部不能│
│ │ │代步使用(嗣經警尋獲上開車│ 第15至16頁) │ │沒收或不宜執│
│ │ │輛而發還傅柏瑋,但未尋得車│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行沒收時,追│
│ │ │牌)。 │ 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 │徵其價額。 │
│ │ │ │ 保管單各1件(見第759│ │ │
│ │ │ │ 5號偵卷第24、26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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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瑋杰│陳瑋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被告陳瑋杰於偵查及本│刑法第34│陳瑋杰收受贓│
│起訴│ │、自稱「柳文章」之成年男子│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9條第1項│物,處有期徒│
│書犯│ │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7595號偵卷第83頁、本│之收受贓│刑貳月,如易│
│罪事│ │車牌1面(該面車牌係張源泉 │ 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 │物罪。 │科罰金,以新│
│實欄│ │前於10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前│ 167頁、第235頁反面)│ │臺幣壹仟元折│
│七㈠│ │所失竊之物)來源不明,可能│ 。 │ │算壹日。 │
│) │ │是財產犯罪之贓物,竟仍不違│⒉證人張源泉、蘇佩瑛於│ │ │
│ │ │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5│ │ │
│ │ │,於104年3月18日,在社頭鄉│ 95號偵卷第14頁、17至│ │ │
│ │ │某處路旁,收受該面車牌,並│ 18頁)。 │ │ │
│ │ │隨即將其所竊如附表編號12所│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示機車之車牌拆卸後,改懸掛│ 局104年4月20日刑紋字│ │ │
│ │ │該面車牌。嗣其於同年月25日│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凌晨0時54分許,騎乘改懸上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開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東坡│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 │
│ │ │路與東原路交岔路口停車,並│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 │ │
│ │ │與其女友蘇佩瑛在東原路22 2│ 繪圖各1件,現場蒐證 │ │ │
│ │ │號蘇佩瑛住處前聊天,旋於同│ 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 │ │ │
│ │ │日凌晨1時5分許,遇警盤查,│ 面14張(見第7595號偵│ │ │
│ │ │乃自稱「陳瑋麟」,並於進入│ 卷第22至23、25、27、│ │ │
│ │ │蘇佩瑛住處後,翻牆逃逸。警│ 39至48頁)。 │ │ │
│ │ │員隨即在前述交岔路口,發現│ │ │ │
│ │ │上開機車所掛車牌已報失竊,│ │ │ │
│ │ │且該機車上之安全帽經採取指│ │ │ │
│ │ │紋送驗,結果認為與陳瑋杰之│ │ │ │
│ │ │指紋相符而查獲。 │ │ │ │
├──┼───┼─────────────┼───────────┼────┼──────┤
│14(│陳瑋杰│陳瑋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被告陳瑋杰於偵查及本│刑法第34│陳瑋杰收受贓│
│起訴│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9條第1項│物,處有期徒│
│書犯│ │00-0000號車牌2面(該面車牌│ 7605號偵卷第6頁、本 │之收受贓│刑貳月,如易│
│罪事│ │係蕭仁傑前於104年6月12日前│ 院卷第225頁、第235頁│物罪。 │科罰金,以新│
│實欄│ │所失竊之物)來源不明,可能│ 反面)。 │ │臺幣壹仟元折│
│七㈡│ │是財產犯罪之贓物,竟仍不違│⒉證人蕭仁傑、蘇佩瑛於│ │算壹日。 │
│) │ │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6│ │ │
│ │ │於104年6月12日某時,在不詳│ 05號偵卷第11至14頁)│ │ │
│ │ │地點,收受該面車牌2面,隨 │ 。 │ │ │
│ │ │即將其所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車輛之車牌拆卸後,改懸掛該│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等車牌。嗣員警於同年6月14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 │ │
│ │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市公園│ ,現場照片7張(見第 │ │ │
│ │ │路2段178號陳瑋杰租屋處前,│ 7605號偵卷第15至17、│ │ │
│ │ │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已│ 30、19、22至23頁)。│ │ │
│ │ │報失竊,乃在場埋伏,待陳瑋│ │ │ │
│ │ │杰之女友蘇佩瑛現身後,經質│ │ │ │
│ │ │問蘇佩瑛,確認該小客車係由│ │ │ │
│ │ │陳瑋杰駕駛而查獲,並於同日│ │ │ │
│ │ │下午2時45分許,由蘇佩瑛帶 │ │ │ │
│ │ │同警方至上址編號53號套房即│ │ │ │
│ │ │陳偉杰租屋處,扣得陳瑋杰與│ │ │ │
│ │ │劉鴻儀如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 │ │ │ │
│ │ │之T型扳手、鑰匙各1支。 │ │ │ │
├──┼───┼─────────────┼───────────┼────┼──────┤
│15(│陳瑋杰│陳瑋杰與陳岳港(已於104年 │⒈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偵│刑法第32│陳瑋杰共同犯│
│起訴│ │10月17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條第1項│毀越安全設備│
│書犯│ │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 (見第8197號偵卷第9 │第2款之 │竊盜罪,處有│
│罪事│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至12頁、第101頁、本 │毀越安全│期徒刑捌月。│
│實欄│ │,於104年5月31日凌晨2時30 │ 院卷第167頁、第235頁│設備竊盜│ │
│八㈠│ │分許,由陳瑋杰駕駛車牌號碼│ 反面)。 │既遂罪。│ │
│) │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 │⒉證人即共犯陳岳港、證│ │ │
│ │ │岳港,至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 人翁煥鑫於警詢時之證│ │ │
│ │ │2段578號之無人居住建築物,│ 述(見第8197號偵卷第│ │ │
│ │ │由陳岳港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祖│ 13至17、20頁、第23頁│ │ │
│ │ │厝之木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 反面至第24頁、第27至│ │ │
│ │ │入屋內(無故侵入未據告訴)│ 28頁)。 │ │ │
│ │ │,並為陳瑋杰開啟大門,再合│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 │
│ │ │力將翁煥鑫所有之古董木製五│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 │ │斗櫃、化粧臺及衣櫃1組搬運 │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至上開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 蒐證照片5張、贓物認 │ │ │
│ │ │。嗣載往彰化縣埔心鄉西安南│ 領保管單1件(見第819│ │ │
│ │ │路145巷9號陳瑋杰租屋處藏放│ 7號偵卷第37至44、63 │ │ │
│ │ │(其後經警尋回而發還翁煥鑫│ 至65、6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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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瑋杰│陳瑋杰與陳岳港共同基於意圖│⒈證人陳瑋杰於警詢、偵│刑法第32│陳瑋杰共同犯│
│起訴│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條第2項│踰越安全設備│
│書犯│ │絡,於104年6月1日凌晨3時許│ (見第8197號偵卷第9 │、第1項 │竊盜未遂罪,│
│罪事│ │,由陳瑋杰駕駛如附表編號15│ 至12頁、第101頁、本 │第2款之 │處有期徒刑陸│
│實欄│ │所示之小貨車搭載陳岳港,再│ 院卷第167頁反面、第 │踰越安全│月,如易科罰│
│八㈡│ │次至如編號15所示翁煥鑫祖厝│ 235頁反面)。 │設備竊盜│金,以新臺幣│
│) │ │,由陳岳港踰越前已破壞之木│⒉證人即共犯陳岳港、證│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
│ │ │窗侵入屋內(無故侵入未據告│ 人翁煥鑫於警詢時之證│ │日。 │
│ │ │訴),為陳瑋杰開啟大門,再│ 述(見偵四卷第13至15│ │ │
│ │ │合力搬運告訴人所有之古董木│ 頁、第20頁反面、第27│ │ │
│ │ │製五斗櫃1件而竊取之,尚未 │ 至28頁)。 │ │ │
│ │ │搬至車上,即為民眾發現並加│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 │ │
│ │ │以追捕而未遂。 │ 現場照片2張(見第819│ │ │
│ │ │ │ 7號偵卷第49至53、60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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