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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3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澤

      蔡榮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榮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得之稻穀壹萬肆仟台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澤受雇於蔡榮祿,負責駕車載運稻穀、割稻工具,及割稻田角落。陳世澤明知蔡榮祿因缺錢花用,欲竊取他人的稻穀,竟仍與蔡榮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5日晚間8、9時許,駕車載運割稻工具,與陳世澤共同前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附近,由蔡榮祿操作割稻機,竊取胡丁文種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稻穀(約12000台斤)、胡蕃薯種植於同段251-1地號之稻穀(約2000台斤),得手後再將稻穀分裝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其不知情之弟蔡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嗣由陳世澤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車至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100台斤新臺幣(下同)920元之價格,寄賣稻穀7,933台斤予紀陳桂香,約定價金為72,983.6元(尚未領取),並於當日將寄倉單交予蔡榮祿。另蔡榮華所僱請之不知情之工人蔡明義,於同日上午7時許上班時,見後車上放有稻穀,誤以為該稻穀係蔡榮祿收割的稻穀,又因該日工作須使用貨車,遂駕駛後車至彰化縣二林鎮「正協碾米工廠」,以每100台斤930元之價格,寄賣稻穀6,066台斤予周明哲,約定價金為56,413元(尚未領取),並將稻穀紀錄單交予蔡榮祿。後為胡丁文、胡蕃薯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丁文、胡蕃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澤、蔡榮祿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世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蔡榮祿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割我自己田裡的稻穀,之後我叫蔡明義開車去賣稻穀,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那輛車上的稻穀會增加;陳世澤擅自使用我的車去賣稻穀,陳世澤說那是他叔叔的稻穀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胡丁文、胡蕃薯於104年7月6日各發現其所有之稻穀遭竊等節,業據被告陳世澤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胡丁文、胡蕃薯證述相符(見芳警分偵字第1040013631號警卷【下稱警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37頁反面至第240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3頁)。又被告陳世澤、工人蔡明義分別寄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稻穀,且尚未取得約定之價金等節,業據被告陳世澤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蔡明義於偵查及警詢、周明哲、紀陳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23頁、調偵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並有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倉單、正協碾米工廠稻穀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被告蔡榮祿亦不爭執上情,是該等情節均可以認定。

㈡其中,關於被害人二人遭竊稻穀之數量,被害人胡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田地為六分地,每一分地可採收2600台斤的稻穀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分地至少可收割1800至2000台斤的稻穀,所以六分地的稻穀是12000台斤,我在警詢時說一分地收2600台斤的稻穀,我是以收成最好的情形估計,但因為竊賊亂割稻穀,所以數量可能會有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39頁反面)。被害人胡蕃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田地為一分六釐地,竊賊割了一半,亦即八釐地面積,相當於2000台斤的稻穀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是以依被害人二人之證述,被害人胡丁文遭竊12000台斤之稻穀,被害人胡蕃薯遭竊2000台斤之稻穀,則二者之總和為140000台斤,與被告陳世澤、工人蔡明義出售之稻穀總和13999台斤,數量幾近一致。而數字雖非完全一致,惟考量稻穀在裝運過程可能有散落,是數量之耗損並非不合理。從而,被害人胡丁文遭竊12000台斤之稻穀,被害人胡蕃薯則遭竊2000台斤之稻穀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陳世澤、蔡榮祿共犯本案一節,業據①證人陳世澤於警詢時證稱:我受雇於蔡榮祿,我的工作是開車及割稻田角落;104年7月5日晚間8時許,我依照蔡榮祿的指示,將割稻機開到貨車上,蔡榮祿自己開到要割稻子的田,翌日清晨5時許,當天要去臺中龍井幫人割稻,蔡榮祿叫我開車變賣稻穀,並且要我寄倉單寫吳進祥的名字,變賣當日我就把寄倉單交給蔡榮祿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調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4年6至7月間幫蔡榮祿做工,負責開貨車載稻穀去交易,以及幫忙割稻田角落的稻穀,以方便割稻機進出;當天晚間8、9時,被告要割他自己田裡的稻子,叫我把割稻工具開到他的田,之後我就離開;翌日凌晨5點,叫我將載有稻子的車子開到臺中,因為當天要去臺中幫別人割稻,業主就帶我去臺中把稻子賣掉,要去交易的時候,蔡榮祿叫我寫吳進祥的名字;我之前就有聽蔡榮祿說他錢不夠,要偷割別人的稻子,所以我知道蔡榮祿是偷稻穀;我沒有分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是證人陳世澤證述內容前後大抵一致。②證人吳進祥證稱:我沒有偷割稻穀,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倉單上的「吳進祥」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寫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第91至93頁)。參酌卷附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倉單上「吳進祥」的簽名,「祥」的左半部是書寫為「示」,與吳進祥本人在偵查中作證時簽名的「祥」的部首寫法不同(見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65頁),是二者筆跡不同,核與證人陳世澤所述係其冒用吳進祥名字之證述相符。③證人即蔡榮祿之母蔡施水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蔡榮祿帶陳世澤出門,說要去收割自己田裡的稻子等語(見調偵卷第72頁反面)。證人蔡明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晚晚間8、9點下班,當時蔡榮祿已經出門了,我有聽到蔡榮祿的家人說蔡榮祿要去收割自己田裡的稻子等語(見調偵卷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蔡榮祿與陳世澤確實有於104年7月5日晚間帶同割稻工具出門。④況且被告蔡榮祿於104年7月7日案發翌日,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失竊的稻穀是我叫我請的工人用收割機割下的,只是工人割錯田地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是以被告蔡榮祿於案發之初亦坦承有割取被害人二人之稻穀。⑤另證人吳進祥證稱:104年5、6月間,我在幫蔡榮祿開割稻機,因為蔡榮祿沒有按照約定給付我薪水,我就走了;我走後5、6天,陳世澤就去幫蔡榮祿開貨車交稻穀,陳世澤不會開割稻機,因為開割稻機要學很久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且被告蔡榮祿、陳世澤均供稱陳世澤不會開割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知被告陳世澤並無操作割稻機之能力,顯不可能由被告陳世澤獨力駕駛割稻機進行本案犯行。反之,被告蔡榮祿能操作割稻機,是被告陳世澤所稱由蔡榮祿操作割稻機等語,非無可能。綜上所述,證人陳世澤前揭證述內容有上開證據可以佐證,是其證述應為可信。

㈣被告蔡榮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蔡榮祿於警詢時辯稱:被害人失竊的稻穀是我叫我請的工人用收割機割下的,只是工人割錯田地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在割稻的隔一天有看到一台貨車,我問陳世澤貨車上的稻穀從何而來,陳世澤說是昨天晚上去割他叔叔的稻穀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調偵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4年7月5日當晚我要到我的田地割稻,我有叫陳世澤載割稻工具過去;當晚割下的稻子,我叫蔡明義拿去賣掉;我自己田的米裝不滿半台車,但那輛貨車上的米確實有增加,我不知道為何會增加;104年7月6日陳世澤說他用我的車子裝他叔叔的米,我不知道車子被陳世澤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其是否有割取被害人二人的稻穀一事,前後供述不同,顯有可疑。

⒉證人胡丁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榮祿的田跟我的田相隔約50公尺,我跟蔡榮祿的田還隔有一塊空地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8頁反面),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9-1頁)。證人胡蕃薯則證稱:我的田在胡丁文隔壁,離蔡榮祿的田還要更遠,約隔100公尺,胡丁文和蔡榮祿的田之間隔了一塊空地,上面沒有種植作物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40頁)。被告蔡榮祿亦坦承其土地旁邊是空地,只有雜草,沒有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以被告蔡榮祿的田地與被害人胡丁文、胡蕃薯的田地之間還隔有一塊空地,且該空地上並無種植稻穀,從而,收割被告蔡榮祿田地的稻穀,當無誤認範圍而超收至被害人胡丁文、胡蕃薯田地之虞,則被告蔡榮祿於警詢時所辯誤割等語,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員警查訪被告蔡榮祿之家人時,其家人表示承租之田地約2分多,每1分地約能收1500至2000台斤之稻穀,是其承租田地約能收3500至4300台斤之稻穀等語,有偵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而被告亦供稱自己的稻穀裝不滿半台車,但對其當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所裝載稻穀之數量為何達6,066台斤,卻空言不知情,顯見被告係臨訟卸責之詞。

⒋被告蔡榮祿提出其與陳世澤對話錄音,並辯稱:我跟陳世澤在104年7月7日前往派出所之途中,陳世澤向我坦承稻穀是他偷割的,我怕他到派出所又反悔,所以錄下這段對話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而被告蔡榮祿與陳世澤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85頁譯文)┌───────────────────────────────┐│…(前略) ││蔡榮祿:阿澤你老實告訴我,你前日那一台稻子,是不是跟他人盜割的││ ? ││陳世澤:不是啊!我沒有向他人盜割啊。 ││蔡榮祿:啊不然那一台車從哪裡來的? ││陳世澤:那是我一位叔叔叫我去幫他收割的。 ││…(中略) ││蔡榮祿:啊你什麼時候會割稻仔我怎麼不知道? ││陳世澤:沒有啊,我是叫阿尤開的啊! ││…(後略) │└───────────────────────────────┘證人陳世澤固於上開對話中向被告蔡榮祿告稱貨車上的稻穀是其叔叔的、由吳進祥駕駛割稻機割取稻穀等語。惟本院審酌:①證人陳世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我和蔡榮祿事先套好的話,目的是要讓蔡榮祿開脫,要我把事情扛起來,對話中提到「阿尤」是指吳進祥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22頁反面),是證人陳世澤指稱上開對話並非真實。②前揭寄倉單上「吳進祥」的簽名並非吳進祥本人所親簽一節,已認定如前。且吳進祥亦否認有何偷割稻穀之情,此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陳世澤於上開對話中所述由「阿尤」即吳進祥駕駛割稻機割稻等語,自無從認定為真。③依據被告蔡榮祿所辯,其在前往派出所途中與被告陳世澤有上開對話,是以被告蔡榮祿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知悉貨車上的稻穀是被告陳世澤叔叔的稻穀、由吳進祥操作割稻機等情,並有錄音為證。但被告蔡榮祿卻在警詢時對上情隻字不提,亦未提出錄音檔案,反而是辯稱係其指揮工人割稻、可能是工人割錯稻田等語。而被告蔡榮祿與陳世澤、吳進祥之間未見有何特殊交情,被告蔡榮祿當無為其等頂替犯罪之可能。從而,被告蔡榮祿所辯在前往派出所途中與被告陳世澤有上開對話等語,顯然不合常情。

⒌被告蔡榮祿雖辯稱其係割自己田裡的稻殼等語。但被告自己田裡的稻殼可收穫3500至4300台斤之稻穀一節,有前述偵查報告為證,是被告自己所有的稻殼數量不少。而本案被告陳世澤、證人蔡明義所寄賣之稻穀總和不過13999台斤,相當於被害人胡丁文、胡蕃薯被竊之稻穀總額14000台斤,足見被告所寄賣之稻穀中不含被告蔡榮祿自身所有之稻穀。

⒍綜上所述,被告蔡榮祿所辯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所言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澤、蔡榮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竟共同為本案竊案,造成被害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失,被告二人所為可議,且皆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斟酌被告陳世澤有竊盜前科,更在竊盜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蔡榮祿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72頁);兼衡被告陳世澤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蔡榮祿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暨被告陳世澤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綁鋼筋、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榮祿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200多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世澤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二人之稻穀共計14000台斤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二人雖已將稻穀「販售」予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協碾米工廠稻穀,但證人周明哲、紀陳桂香均證稱尚未給付價款,且從單據名稱為「寄倉」可知,被告二人應係「寄賣」,而非賣斷稻穀。又被告陳世澤及不知情之工人蔡明義,均已將寄倉單或紀錄單交予被告蔡榮祿,可知本案所竊得之稻穀均已分配於被告蔡榮祿,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世澤有分配到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榮祿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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